保信观点

承办“监而不理”的监理合同纠纷,该如何直击要点?

发布时间:2020-05-01
    
前言


     前言:我国工程监理制度起始于1988年,发展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工程监理性质上属于一种有偿的工程咨询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安全控制等。应该说,工程监理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筑行业的合法常态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监督和保障作用,但也广泛存在“监而不理”的现象,故而时常会引发监理领域的各类纠纷。笔者藉本监理合同纠纷办案思路和心得的交流,希望能引发大家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更多的思考和关注。

1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B公司作为工程(工程规模约141820平方米)的监理人,工程监理服务酬金按人民币10.5元/平方米(固定单价)计取,不支付监理费预付款,完成基础工程后支付合同价20%,主体工程完成二层后支付合同价20%,主体工程完工且经委托人验收合格后支付20%,总承包完成内外墙粉刷(或幕墙)工作且经委托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总承包单位完成总包合同内的全部工程且经委托人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按规定完成所有监理工作(完成监理资料整理归档成册、监理评估报告等所有监理工作),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的10%。监理服务期为720天(另含360日历天的质量保修期,即监理服务期共1080天)。服务期自监理人实际进场之日起算。监理工作内容为本合同施工阶段直至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前的全部建设监理活动,包括该工程设计所涵盖的全部内容(含变更),具体内容为实施工期目标管理、质量目标管理、费用目标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及安全监理工作。合同签订后,A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12月3日向B公司支付第一、二、三期监理服务费297822元(141820*10.5*20%)、297822元(141820*10.5*20%)、297822元(141820*10.5*20%)。

      由于原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720个日历天已届满,但B公司的监理工作内容仅完成至主体工程,双方就后期监理费如何支付进行磋商并最终形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监理人的服务期限相应延长,具体延长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日(监理人服务的实际截止日期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监理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得的服务费为60000元/月。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监理服务费合共2010000元。B公司于2018年5月1日正式退场。在监理服务后期(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减少现场监理人员数量,且亦确认现场监理人员与补充协议约定人员不符,因B公司违约导致A公司未付退场前六个月的监理报酬。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下的剩余监理费595644元以及补充协议项下延长工期期间监理服务费360000元及利息131035.46元。


2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该问题在于认定补充协议的监理报酬条款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有的相关条款是并列关系还是变更、替代关系。补充协议是B公司与A公司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720个日历天监理服务器届满,但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剩余40%监理报酬的支付条件短时间内不能成就的情况下所签订,主要内容涉及监理服务期的延长,监理报酬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等,故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有的监理费条款在补充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应视为发生了变更,由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予以替代。而且,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报酬标准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在扣除质量保修期后折算的监理服务期报酬标准大致相当,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更加简洁、便利,对监理人B公司来讲具有更强的可操作行、可预见性,故而相关条款的变更的理解更加合理,不会导致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反而,如果认定补充协议的监理报酬条款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相关条款并列并可同时适用,将导致B公司同一工程的监理行为获得两份报酬,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亦不符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本意。故而,补充协议签订后,案涉建设工程的监理报酬按照补充协议履行,A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剩余的监理报酬。最终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监理报酬120000元及利息损失,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请。


3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所实施的工作是对原合同未完成工作范围及内容的延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约定2015年1月1日后的监理服务报酬按每月6000元计算,但没有明确将原合同约定按工程量计算的监理费另同时向B公司累计,故应按变更后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补充协议A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原合同项下剩余的监理酬金,并无不妥。但鉴于B公司曾于2016年1月4日向A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支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的20%计为297822元,A公司的项目负责人C和D次日在B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监理款支付申请表已签字批准同意按监理合同规定支付。故此,C和D作为A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其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效力及于A公司,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而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监理报酬417822(120000+29782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注:297822元实际为原监理合同的20%)

4

判分析



      (一)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A公司是否仍需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继续支付剩余40%监理报酬问题。作为A方的代理人,我方认为补充协议的监理报酬条款变更、替代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有的相关条款符合合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公平合理原则,以下代理意见均被两级法院予以采信。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作内容为本合同施工阶段直至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前的全部建设监理活动,工程监理服务酬金按人民币10.5元/平方米(固定单价)计取,即B公司完成上述全部建设监理活动,可收取固定监理报酬总额1489110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监理报酬的,假设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内容早于约定时间完成,监理报酬亦不会因此而减少,故B公司称监理业务的收费是按实际监理时间收费的说法无任何依据。

      2.相反,作为委托人的A公司追求的合同目的是用最少的监理报酬取得委托监理工作成果。补充协议签订的前提是B公司尚未完成施工阶段直至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前的全部建设监理工作,而约定的720个日历天监理服务期限却已届满,并且建设工程竣工时间又无法准确预估。在A公司需要B公司继续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仍按照工程量计算监理服务费对于B公司来说将是有失公平的。所以,在无法准确预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情况下,双方综合考虑B公司在原合同服务期(不包括质量保修期)内每月可得监理费62046.25元(141820平方米*10.5元/平方米/24个月),进而协商确定A公司按每月60000元向B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日期间内监理服务费用,B公司继续完成剩余监理工作内容。实际上,A公司已支付的监理报酬为2903466元,已约达原合同约定的固定监理报酬的2倍。

      3.《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监理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5年1月1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日内)应得的服务费为60000元/月。不论是文义解释方式还是目的解释方法,均可得出一致结论,即监理人在2015年1月1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的期间(监理人服务的实际截止日期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也即监理人完成剩余的所有监理工作任务的期限内应得的服务费为60000元/月。而补充协议按月支付监理费服务期间与原合同40%进度款支付期间重叠,内容重叠,按接近原合同月平均监理费进行支付后期监理费足以满足B公司的报酬要求。如B公司在完成剩余监理工作既要按月收取60000元监理费,又要按原合同收取进度监理费,就会出现监理人监理内容不变,但却双重收取监理费的情况。这相对于A公司来说又是极不公平的,也有违双方立约初衷。

     (二)二审法院在认定A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原合同项下剩余监理酬金的情况下,仅以A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监理费申请表上签字批准同意按监理合同规定支付即判决A公司承担原监理合同20%的监理费,有自相矛盾之嫌,笔者认为该部分判项内容正确与否有待商榷。首先,二审法院既然否定原监理合同约定的40%的付款义务,那么对A公司工作人员批注“同意按监理合同执行”的文义理解就应是按照作为监理合同组成部分的补充协议执行。其次,工程监理款支付申请表性质上不同于增加工程签证单,不具备合同成立构成要件,即该申请与批准并不单独构成对297822元的要约和承诺,而是基于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付款流程或程序,实质上,不应具有作出新要约和承诺的法律效力。并且,按照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一般应先有合同或者签证确定的款项,并达到付款条件时,才会发生付款申请和审批的程序,而不会直接以付款申请表来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

5

办案心得


      笔者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作了多方面的思考和论证,判决结果除二审改判的部分外均达到了预期。笔者认为这个案件具有一定的审判代表性和实务指导意义,比如建设工程各方主体一是在监理合同的签订时应对监理报酬和监理时间、工作内容等进行全面的综合考虑,制定长效的利益保障条款,避免产生分歧;二是在履约过程中应注意各类往来文件和函件的签署、回复和接收送达的技巧,以避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