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精要】
实习生与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在劳动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这种观点立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认为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只是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或者提升专业技能,而不属于劳动关系,不用签订劳动合同。
二、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该观点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排除在劳动合同法之外,其中并未将在校实习生排除在外,实习生的学生身份并不能当然限制实习生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
实习生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既涉及到企业的劳动风险问题,也涉及到实习生的权益保护问题。目前广东省司法实践 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校大学生不属于劳动主体,与用人单位不构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典型案例】
冯某(在校大学生)于2011年7月30日入职民主村居委会工作,2012年7月10日,冯某正式毕业,毕业后在民主村居委工作至2013年4月底。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民主村居委未与冯某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冯某为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驳回冯某全部的仲裁请求。冯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校学生实习是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实习生在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依法驳回了冯某的关于索要实习期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诉网司法案例)
【律师提示】
1、用人单位在接收实习学生之前,要求实习学生提供学校的实习介绍信,既用来核实实习生的个人身份,同时也证明其学生身份。
2、如用人单位只提供短期实习机会,建议该单位人力资源部门与实习生签订书面的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期间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是否发放实习津贴,以及实习津贴的具体发放方式与数额等;在此情况下,建议不要为实习生办理入职登记,更不要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3、在办理实习登记时,签订三方协议即学校、实习单位、实习生三方的实习合同,否则可要求实习生提供实习介绍信或者推荐信等证明文件,已明确是由学校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进行的实习活动,同时要求以书面形式明确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条文链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 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劳动部(2005)12号《关于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和毕业就业见习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本省常住户口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见习,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实习,是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本条例所称毕业生就业见习(以下简称见习),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团体组织毕业后一年内尚未就业适应性训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学历教育学生实习与本省常住户口的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学历教育毕业生就业见习,依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