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信观点

保信观点 | 一个案例读懂承揽、雇佣和委托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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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2018年8月初,宋某在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小汽车一辆,8月29日,某汽车贸易公司联系到私人赵某,由赵某为宋某新购买的小汽车办理上牌手续。赵某驾驶小汽车搭乘车主宋某在去往车管所的途中与胡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胡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赵某不是某汽车贸易公司的员工,其有其他固定职业,在其他单位购买社保,赵某是私人上牌员,单次为某汽车贸易公司的客户办理上牌手续,完成后由某汽车贸易公司按次向赵某支付380元报酬。

 

事发后,因各方协商不成,胡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赵某、宋某、某汽车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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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赵某与某汽车贸易公司构成何种关系?应由谁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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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胡某的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虽非某汽车贸易公司正式成员,但其临时受某汽车贸易公司的安排,驾驶涉案小汽车前往办理上牌手续,客观上赵某行为是在执行某汽车贸易公司指派任务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临时的劳务关系,故赵某是为某汽车贸易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

 

一审法院判决:赵某赔偿责任应由某汽车贸易公司承担。

 

某汽车贸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某汽车贸易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赵某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直接侵权人,也是本案事故的赔偿义务人,理由在于:

1.赵某驾驶登记车辆前往车管所是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行为,而非委托人的合同行为;

2 .受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为其独立意志下的单方自主行为,非为具有人身和工作从属性的劳动关系下的履行劳动合同或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非为委托合同相对人控制和指示下的行为;

3.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的职务行为,只有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才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认定由某汽车贸易公司承担赵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4.《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情况下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使用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认定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其中赵某系基于委托合同从委托人处接到车辆并驾驶上路,对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受害人损失不足部分,驾驶人即使用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赵某有驾驶证照,取得车辆时亦没有醉酒等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某汽车贸易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汽车贸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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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


本案中赵某与某汽车贸易公司的关系决定了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


观点一:

二者是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应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二:

二者构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雇佣也属于劳动关系的一种,作为雇佣人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中应由用人单位某汽车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三:

二者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赵某是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行为,而非委托人的合同行为,受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为其独立意志下的单方自主行为,非为具有人身和工作从属性的劳动关系下的履行劳动合同或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非为委托合同相对人控制和指示下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某汽车贸易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赵某作为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一审法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二审法院采用了第三种观点,而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本案中,赵某是按照某汽车贸易公司的要求完成上牌工作,交付上牌的劳动成果,再由汽车贸易公司给付报酬,两者之间是独立的,并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和特征,承揽并不仅仅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的工作,还可能有其他提供服务的形式,就如本案中的代办上牌。所以笔者认为不应仅仅从行为的外观上去判断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形式而去认定是否属于承揽关系,而更多地从承揽的定义以及特征上去判断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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