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财产执行终结前”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将“财产执行终结”之日认定为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之日。
观点一
认为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之日为财产执行终结之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执复632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论述到:在时间节点上,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向买受人**公司送达成交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拍卖成交裁定于2019年12月17日送达给买受人**公司起,涉案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转移给德信公司,即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处分完毕。
认为以拍卖成交之日为财产执行终结之日是错误观点。
观点三
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为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人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抵债裁定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后,物权已经发生变动,此后办理登记只是将物权已经变动的事实进行公示。
笔者注意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日发文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五,就如何认定“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处理意见为: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将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限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各级法院可参考本院在(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认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人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各级法院不能将“对分配方案合议之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等时间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
综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在执行程序中如何理解和明确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点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参考(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确定的原则执行更为妥当。
另在(2020)粤执监6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论述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的债权人时转移。”东莞中院复议裁定以此作为判断“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的标准也确有可以参照的依据。本院《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意见》(2016年)对该问题有明确的指导意见。但本院也注意到,在执行工作实践中,不同的法院确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亦有相当的法院在该问题上采取和东莞中院相同的做法。
因此,基于目前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且东莞中院的做法并不与现有法律相冲突的前提下,不能认定东莞中院复议裁定的认定结论错误。至于申诉人所提如以此为标准,执行法院将其他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当事人列入参与分配名单的理由,应由其他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提出,本案对其他当事人是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不予审查。(对为何不严格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执行进行了说明。)
笔者观点
综上,申请执行人依据“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时,应在执行财产变现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之日前提出。
执行法院通常会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要求,保障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亦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但申请参与分配,也应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且对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因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在参与分配程序忠,如果其他普通债权人对于债权的真伪、数额等提出异议的,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异议,以保障其获得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