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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信观点 | 民法典实施后,如何看待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

发布时间:2020-12-30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夫妻为了给自己的婚姻加一份保障或者提醒双方避免出现不忠诚的行为,会要求双方签订一份“忠诚协议”来保障自身的权益并且对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要求“净身出户”甚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我们在实践办案过程也碰到很多类似的客户,最近我们就接到客户林小姐拿着一份“忠诚协议”来我处咨询,称她发现丈夫出轨,她现在想要拿着这份“忠诚协议”向法院起诉,并且她听说民法典对婚姻家庭编作了很多有利女性的修订,因此,要求她的丈夫按照“忠诚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



“忠诚协议”的内容简略如下:若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恋、外遇、和妻子以外乱搞暧昧关系,丈夫承诺无条件同意离婚,双方离婚后,小孩归妻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子两套,机动车两辆,存款30万)归妻子一人所有,并向妻子支付30万元作为对妻子的精神补偿费。


针对“忠诚协议”效力问题,我们搜索相关法院生效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对此协议有判决生效支持的,也有判决无效不予支持的。那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笔者认为还是应该结合具体签订的“忠诚协议”条款进行分析认定。现针对客户林小姐的“忠诚协议”分析如下:


一、林小姐能否单独以其丈夫违反“忠诚协议”为由向法院立案,请求其丈夫履行协议内容呢?


《婚姻法》涉及“忠诚协议”的主要规定是其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若林小姐单纯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丈夫按照“忠诚协议”履行,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条款,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且有明确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但现在《民法典》生效实施在即,《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该款规定与《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民法典》新增了一项“互相关爱”。那么,《民法典》生效实施后,法院会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民法典》的配套司法解释没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进行修改的话,则仍可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


二、若林小姐起诉与其丈夫离婚,并要求法院按照“忠诚协议”的约定内容判决,是否可行?


因林小姐的“忠诚协议”涉及到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权等较多方面的内容,我们需对林小姐“忠诚协议”中的各个条款进行分析:


(1)丈夫承诺无条件同意离婚,是否有效?
有些人认为此项为当事人一方自愿作出的离婚承诺,应为有效。但是在笔者看来,根据《民法典》第1041条第2款的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忠诚协议”约定若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则承诺条件离婚,限制了一方的人身权利,即离婚自由的权利,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此项条款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并且“忠诚协议”只约定了丈夫一方要遵守忠实义务,没有约定妻子也要遵守忠实义务,“忠诚协议”可能被认为不符合公平原则而被认定为无效。如林小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可能还是要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具备法定离婚的事由才判决是否准许双方离婚。

(2)“忠诚协议”约定孩子归林小姐抚养,是否有效?
首先,“忠诚协议”中涉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的本质是财产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调整涉及身份关系的合同。
其次,抚养权既是一种法定权利,也是一种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排除。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离婚后,夫妻双方仍都有对子女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只能说夫妻离婚后,子女随某一方共同生活更为合适,不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要承担对子女的教育、抚养、保护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是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来确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根据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法院一般不会根据“忠诚协议”约定裁判子女抚养问题,而是仍然会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客观条件,作出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裁判。

(3)“忠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林小姐所有及丈夫向林小姐支付30万元的精神补偿费,是否有效?
“忠诚协议”并不直接等于夫妻财产协议,具体要看“忠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是如何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笔者认为,林小姐的“忠诚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而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财产分割约定,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在离婚未成为既成事实之前,其丈夫是具有反悔权的。若其丈夫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有可能会认为此项条款只是成立而没有生效,而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律虽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财产协议,但此类协议也只能由当事人双方本着诚信原则自愿履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过错方以此为由主张分割财产,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建议如签订“忠诚协议”尽量避免把离婚和财产分割进行关联。如实在需要将财产分割写入“忠诚协议”中,建议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若一方出现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则自愿遵从如下财产约定:……”避免法院将“忠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离婚条款。


至于林小姐主张的30万元精神补偿费,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1091条是《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延续,新增了一项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该项条文的兜底条款。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会综合考虑林小姐丈夫的支付能力、当地社会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约定的金额酌情确定,适当参照但不完全按照该约定进行裁判,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总结


对于“忠诚协议”,虽然并不一定能够帮助保护婚姻,也不一定能够获得法律支持,但夫妻之间自愿、平等地签订“忠诚协议”也有助于提醒双方避免出现不忠诚行为。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体现了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和进步,但是因不熟知法律,而约定许多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不被法院支持的规定,只有正确运用法律工具,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