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信观点

保信观点 | 股东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不再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理解

发布时间:2021-01-08




市场主体如何依法有序的退出市场是关乎市场秩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2019年06月22日,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方案指出,应有效衔接各类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有效降低市场主体退出交易成本。对经营失败的诚实市场主体,给予适当宽容,使退出市场主体承担合理有限责任,保留再创业机会,保护创新创业的积极性。2019年11月0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其第28条就公司无法清算的法律适用做出了新的规定。目前,《九民会议纪要》已经出台一年有余,笔者拟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理解适用进行分析,希望能为实践提供些许参考。
一、《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更倾向于保障债权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原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08年08月0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简称《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后,最高院又于2014年2月20日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批复》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在时间存在承继关系,完全可以理解为《批复》关于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的规定不够具体,所以最高院根据实践经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具体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内容上,其第1款、第2款存在明显的逻辑递进关系。该条第1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损失的,应在公司资产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隐含的前提是公司资料较完整能够清算。如果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则清算义务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必然难以量化,也就实际上不可能依据该款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围。该条第2款则紧随第1款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的情形进行规定,在责任承担上虽未明文规定清算义务人需对公司造成损失,但是直接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导致公司主要资料缺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由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条的文义解释可知,最高院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对股东的清算义务持较严苛的观点,可以简洁的理解为股东未妥善保管公司账簿等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规定实质上是侧重保护债权人,加大不规范经营的公司的市场退出成本,认为股东在公司退出市场时应当及时履行严格的清算义务,应当提供可供核验的公司财产、账册等文件以证明公司在退出时实质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能够以自身独立的财产财产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可推定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相应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改变了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背景,反映了最高院在公司清算不能问题上的重要观点。

应该指出,《九民会议纪要》并未改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原文,但是其通过对《批复》内容的解释反映了最高院在股东清算义务上的新观点,让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变得“无用武之地”。

首先,《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直接限缩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

其次,《九民会议纪要》通过对《批复》的解释,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责任承担上,放弃了过往的公司人格否定的观点,确立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应当严格遵守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中一般侵权的因果关系要件以及举证责任。《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九民会议纪要》引发之前,不少法院认为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符合《批复》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则可理解为人民法院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判令股东承担责任;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则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最高院通过《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对《批复》内容的解释,展现出前述理解完全不同的观点:

《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第3款将《批复》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限制解释为:罚款、拘留乃至刑事责任,排除了直接判令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第4款将《批复》的“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有关权利人解释为管理人和债权人,将债权人可主张的权利限制在管理人可主张的范围,认为“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管理人的权利基础基于公司的权利基础。公司遭受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公司发生了损失,管理人才能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且赔偿需满足侵权理论的基本要件,还需遵循损失填补原则,不能要求股东作出惩罚性赔偿。最高院对《批复》的民事责任的解释,实质上是要求债权人起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进行赔偿时需举证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损失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且股东的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其股东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失。

三、部分法院已经明确以法律适用理解发生变化放弃自身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旧理解,且因此不适用同案同判的原则。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在(2018)苏0611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2020年09月30日)裁判文书上明确指出“关于原告提出本案应参照本院同类生效判决案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类案是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反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颁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审查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在司法政策上需要注意改变唯结果论的倾向,即应审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完成对因果关系责任构成要件的证明义务。而本院审结类案时,上述会议纪要尚未颁发,可见本案与审结的类案在法律适用理解上明显不一致。原告提出本案参照类案处理的意见,因司法政策和法律理解适用的变化不能成立,本院特予以说明”。由此可见,一些法院过往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否认了公司独立人格让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但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完全放弃了这样的做法。笔者也听闻有中山律师承办类似案件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一审获得支持,二审则予以改判。

四、律师处理公司清算不能案件时应当充分纰漏法律风险,尽可能尝试新的维权路径。

尽管《九民会议纪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第六条所规定的司法解释,但是其作为最高院具有指导意义的重要文件,对于各地法院具有重要的参考意见。可以预见,在新的规定未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在裁判观点上会越来越趋同《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要求债权人承担股东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有的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后依然按照过往的理解适用公司法解释(二),但也不能排除二审法院或者再审法院予以改判。因此,律师承办此类案件时需充分说明举证风险。

同时,考虑到最高院在股东清算责任上的保守,承办相应案件时不再依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而是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其他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探索新维权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