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信观点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住房津贴补贴协议能否免除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发布时间:2021-02-08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易某某任职于中山某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从未为易某某缴存过住房公积金。2019年2月28日,易某某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请求公积金中心责令该公司为其补缴任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易某某提交了参保证明、个人纳税清单等其他资料,证明其与该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调查与处理】

市公积金中心受理易某某的投诉后,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2019年4月11日,市公积金中心向该公司发出了《核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建立、是否已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住房公积金的补缴基数、比例是否正确进行核实,并赋予该公司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

该公司收到《核查通知书》后,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主张易某某的投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公司认为,易某某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不属于公积金缴存的人员范围,退一步即使属于,易某某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已经通过发放住房津贴的形式对易某某进行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该发放形式也是通过易某某同意的,现在易某某在收到住房津贴的情况下又另行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公积金中心的支持,该公司的上述陈述意见,同时附带相关的住房津贴签收证明资料。

经审核,市公积金中心认为,该公司为职工易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公司与员工之间私下协议约定而免除。鉴于此,市公积金中心于2019年6月28日,向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该公司为易某某补缴于2008年4月至2019年2月就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53000元。

因不服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该公司诉至法院,后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之后,该公司主动为职工易某某补缴了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方面:
1)焦点一:易某某作为进城务工人员,是否属于公积金缴存的人员范围
中山某某公司认为,易某某属于农村户籍,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并不属于《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一条指向的“城镇居民”范畴,所以不应当支持易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追缴投诉。

但公积金中心及法院认为,该公司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企业,公积金缴存的人员范围,应以该职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以职工户籍性质作为认定依据。易某某与该公司从2008年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应当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易某某是否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并不影响其与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其作为该公司在职职工身份的认定,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进城务工人员,只要具有劳动关系,属于在职职工,该公司均负有为易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2)焦点二:企业与员工私下达成的住房津贴补贴形式,能否免除企业向市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中山某某公司认为,公司已经通过发放住房津贴的形式对易某某进行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该发放形式也是通过易某某同意的,现在易某某在收到住房津贴的情况下又另行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市公积金中心的支持。

但公积金中心及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与使用要保证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与贷款需要,增值收益也要建立银行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因此,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既是个人享受保障权利的基础,也是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的法定义务,具有公法性。是否依法缴存不仅影响用人单位与职工的个别利益,亦对国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实施、居民住房保障制度具有重大影响,系非由当事人可以协商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义务。该公司与易某某双方同意在工资内按月计发住房补贴,属于双方处分民事权利的范畴,但不能免除该公司应履行的为易某某公积金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如该公司认为易某某存在不当得利或民事违约情形,该公司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3)焦点三:公积金追缴、补缴是否存在时效限制?
中山某某公司认为,公积金补缴、追缴应当受到2年的追诉时效限制,市公积金中心直接责令补缴易某某于2008年至2019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超出了追诉时效,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

但公积金中心及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是单位与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它与劳动报酬或社会保障的性质不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畴,也不适于劳动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住房公积金存在追缴的时效性,而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的规定,原则上,住房公积金追缴、补缴应追缴至1999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生效之时。
 
【意义】

由于历史、法律规定等主客观因素,中山的公积金缴存比例很低,所以实际生活中存在大量职工投诉企业补缴公积金的案例,通过该案例,可以折射出如下的典型、借鉴意义:

1.与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因户籍而受到区别对待,均享有单位为职工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2.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企业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建议企业尽量避免与职工私下达成类似“住房津贴”的约定,应当依法依规向公积金中心开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避免职工收到住房津贴后,日后另行投诉企业补缴、追缴

3.公积金投诉追缴,极容易引起职工(在职、离职)群体性投诉案件,企业在前期投诉案件处理中,应当予以重视、及时化解矛盾,并通过工会、职工大会、律师法律研讨的方式,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将此类投诉案件的损失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