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信观点

保信观点 | 如何认定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在借款合同中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21-04-29




裁判要旨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童某系H公司J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代表,H公司在工程中使用了案涉的项目部印章。现本案三份借据的收款单位均盖有H公司J项目项目部印章,并有项目承包人代表童某的签名确认,表明H公司作为收款单位确认收取涉案借款。H公司虽辩称上述印章系童某个人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所盗盖,但H公司并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申请撤销相关借据,明显有违常理,故H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此外,童某虽称其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唯一借款人,本案借款与H公司无关,但其却无法合理解释其为何在涉案借据上加盖H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故其相关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借据中所载的其他项目,系借款用途的认定问题,不影响H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认定。两审法院据此认定H公司应对该盖章行为承担责任,并判令其与童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H公司J项目部、童某、吴某(童某配偶)

李某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H公司、童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共同向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款收据,收据金额共144万元,收款单位处均有童某签名及“H公司J项目部”印章,收据上写明用于X项目。借款期限届满后H公司、童某未还款,且借款发生于被告童某与吴某婚姻持续期间,遂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H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诉争借款系被告童某个人借款。1.其从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事后也没有对此借款行为进行追认,其不是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本案诉争借款系被告童某个人借款。2.案涉“H公司J项目部”印章系童某私刻私盖,该印章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由其向项目所在地规划建设局提交的《备案申请表》可知,项目备案名称与案涉借据上所盖印章名称不同,且收据上载明本案借款用于X项目而非J项目。
被告童某辩称,其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且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被告H公司及吴某没有任何关系。其认为这是其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吴某并不知情。而本案借款用于X项目,J项目部及H公司均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被告吴某辩称,其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涉案债务是被告童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与其无关,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诉讼中,李某提交了另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另案查明:2012年2月8日,H公司承建H公司J项目,并任命童某为承包人代表。另案原告与锦鸿名都项目部签订的《H公司J项目油漆涂料施工合同书》盖有“H公司J项目部”印章,另案原告依约完成的油漆涂料工程为H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认定,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接受法庭询问时的陈述及双方于法庭上的陈述,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20000元,对应三份借据为40万元、30万元、32万元。


关于借款人的主体认定问题,H公司及童某抗辩本案借款系童某的个人借款、H公司并不是共同借款人。因三份借据的收款单位均盖有“H公司J项目部”的印章和童某的签名,且童某是H公司任命的J工程承包人代表,童某在与另案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也使用了“H公司J项目部”的印章,而另案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油漆涂料工程为J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故法院认定H公司应对本案中收据上的盖章行为承担责任,其与童某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借款是否用于借据中所载的X项目,与H公司是否为共同出借人无关。


关于吴某责任问题,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法院不予支持吴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作出判决后,H公司及童某不服,提出上诉。


H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H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诉争借款与H公司无关。1、H公司从未授权包括童某在内的任何人向李某进行借款,事后也没有对童某向李某借款的行为进行追认。另外,本案诉争借款并未经过H公司账户,也未经H公司财务人员之手办理。2、本案借据上加盖的H公司J项目部公章并非H公司授权制作,也非H公司授权启用,该印章也没有经相关公章管理部门备案许可,印章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与另案的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可比性,另案属于项目工程应该负担的债务。4、李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要求H公司向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


童某上诉称,本案借款系童某个人向李某借款,并用于X项目,与J项目部及H公司无任何关系,而且H公司未向李某借过款项,也未对童某借款的行为进行过追认;本案与另案的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可比性,另案属于项目工程应该负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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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H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业已生效的另案民事判决书认定童某系H公司承建J工程的承包人代表,H公司在该案中使用了“H公司J项目部”印章。现本案三份借据的收款单位均盖有“H公司J项目部”的印章,并有H公司项目承包人代表童某的签名确认,表明H公司作为收款单位确认收取涉案借款。H公司虽辩称上述印章系童某个人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所盗盖,但H公司并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申请撤销相关借据,明显有违常理,故H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此外,童某虽称其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唯一借款人、本案借款与H公司无关,但其却无法合理解释其为何在涉案借据上加盖H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故其相关陈述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借据中所载的X项目,系借款用途的认定问题,不影响H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H公司应对该盖章行为承担责任,并判令其与童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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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关于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某公司项目部章,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而每个案件的具体细节不同,会在法官的综合考量下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通过检索,从各判例中总结可知,项目部所属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加盖了其项目部章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责任,主要由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有公司授权;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对出借人来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有公司授权,具体可从下面三方面分析:1.借款人是否具有项目部或公司的负责人身份;2.借款行为是否由公司授权允许;3.借款实际上是否用于本项目、出借款项是否直接汇入单位账户等。而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对出借人来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具体可从表见代理的二要件来分析:1.借款人客观上确为无权代理,但是否存在职务代理行为或被授权行为的外观;2.相对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是否履行了审慎义务,借款人是否对行为人形成了合理信赖,如项目部公章上是否注明“不可签约”的用途规定。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则具体指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主体,也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考虑的因素。

就本案而言,本案两审判决认定H公司应对盖章行为承担责任并判令其与童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的原因有1、为借款人童某为J工程的承包人代表,且本案借款发生的期间恰为J项目建设的期间,童某的借款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李某有理由相信童某有代理权;2、已生效的另案于2017年开始进入诉讼,H公司在另案中即和本案一样抗辩项目部印章系童某违法私刻私盖,但2017年至今,H公司并未就其所主张的私刻私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等相关措施,有违常理,正如《民法总则》和《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如本案所见,印章是否经过备案,并非影响公司承担责任的因素。尽管在国发〔1999〕25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单位需要刻制其他专用印章的,需要到当地的公安机关制定的刻制单位进行刻制”,但实务中印章私刻的情形几乎为常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明确指出,审理此类案件,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法律建议



为免出借人能得到公司连带清偿的预期落空,或公司由于疏忽管理承担不必要的责任等法律风险,本文由以下几方面提出建议。
一、从印章的管理方面:
1.到相关的政府部门对项目部印章(如)进行登记备案。在出现私刻、偷刻印章的情况发生时可做出抗辩理由之一。
2.制作项目部印章时明确其适用范围,如刻上“仅用于接收施工材料”等字眼,有利于大大降低出借人构成表见代理的概率。
3.加强对项目部印章的管理,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如规定印章的持有人,记录用印文件的发出方等使用信息。
4.在发现私刻、偷刻的情况时马上报警或采取法律措施,以免损失扩大,并保存相关报案证据,形成公司印章使用存在违反公司意志的有利证据。
二、从公司的管理方面:
1.对于重大合同的签订,明确告知第三人需以公司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等确认为准,仅以项目部负责人及项目部的签章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2.有效监督管理项目部的设立、资金、印章等运作情况,明确项目部的职权范围。
三、从出借人履行审慎义务方面:
1.借款合同中需注明借款用途,借款用途需注明与公司相关,以免公司以其非权利享受者抗辩与合同无关。
2.约定将借款打入公司账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公司为借款合同的主体之一。
3.要求借款人出示职务证明或授权书,表明其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对外合同的资格。



延伸阅读



相关法律规制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国发〔1999〕25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单位需要刻制其他专用印章的,需要到当地的公安机关制定的刻制单位进行刻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5条:“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系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导致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

类案判例

(一)支持项目部所属公司需对债务承担责任的判例:
判例1:(2016)渝民再244号
名称:刘天英与张单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出借人:刘天英
借款人:夏玉泉、张单(项目部负责人)
项目部所属公司:江苏一建、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
项目部:“中粮.香榭丽都”项目经理部

裁判观点

首先,认定张单、夏玉泉的借款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在《中粮·香榭丽都项目关于江苏一建代建设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处理方式的专题会会议纪要》中,张单系作为江苏一建的代表签字,并加盖了江苏一建的公司印章;《转款说明》、《收据》均加盖了江苏一建“中粮.香榭丽都”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江苏一建、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辩称其和张单、夏玉泉仅是挂靠关系,但没有举证证明。

其次,即使江苏一建、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关于其和张单、夏玉泉是挂靠关系的辩解成立,张单、夏玉泉的借款行为亦构成了表见代理。

(1)张单、夏玉泉向刘天英借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按照通常对建筑施工领域内挂靠和“内部承包”关系的理解,并不当然授权挂靠人在施工中借用其名义对建设工程发包方外的第三方为民事行为。

(2)张单、夏玉泉的借款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
从本案借款过程看,2012年6月28日,江苏一建中粮.香榭丽都项目经理部出具《转款说明》,认可刘天英借款已转帐至项目部财务人员XX菊项目承包人夏玉泉帐户内。江苏一建“中粮.香榭丽都”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转款说明》、《收据》与《借款协议》的相关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其真实性。
张单、夏玉泉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称二人共同内部承包了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中粮.香榭丽都”项目;2012年6月28日《转款说明》载明了资金支付对象和用途,并加盖江苏一建“中粮.香榭丽都”项目经理部印章;《借款协议》载明张单、夏玉泉两人为江苏一建中粮·香榭丽都项目部承包人。上述事实使张单、夏玉泉的借款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

(3)江苏一建、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对张单、夏玉泉的无权代理行为具有过错。江苏一建、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张单、夏玉泉签订挂靠或所谓“内部承包”协议,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亦疏于对张单、夏玉泉对外民事行为及项目部设立情况、资金、印章等进行管理。在借款协议中,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明知其与张单、夏玉泉具有一定授权关系,不明确张单、夏玉泉作为承包人的法律性质,认可其借款行为。

(4)刘天英对张单、夏玉泉的无权代理行为善意且无过失。作为借款合同的一般出借人,刘天英无从知晓张单、夏玉泉与江苏一建、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其主观上有理由相信《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张单、夏玉泉系涉案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即负责人,其借款行为得到江苏一建、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的授权。
本案中,张单、夏玉泉的借款行为即使为无权代理,但刘天英有理由相信张单、夏玉泉的行为具有代理权限,张单、夏玉泉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江苏一建、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判例2:(2019)赣民终86号
名称:周继建、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出借人:周继建、邬宇龙、黄云平
借款人:任冬庚(以其占项目6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江西博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
项目部所属公司:江西省山海建筑有限公司
项目部:永兴县银都大道A·B标项目部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根据2014年6月20日周继建出具给山海公司的《承诺函》以及山海公司出具给周继建、黄云平、邬宇龙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说明周继建、黄云平、邬宇龙与山海公司来往频繁,周继建、黄云平、邬宇龙应清楚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但仍同意项目部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没有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项目部作为山海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山海公司未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导致项目部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任冬庚及博邦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山海公司同样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山海公司在任冬庚及博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例3:(2018)皖民再42号
名称:吕敏、桑国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出借人:吕敏
借款人:桑国超
项目部所属公司: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项目部:豪润国际公馆项目

裁判观点
安徽省中振公司系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豪润国际公馆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外安徽省中振公司应为实际施工人,安徽省中振公司与孟立江之间的关系为内部关系。案涉借条的借款人处及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的还款人处均加盖了“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印章且有该项目负责人沈士成签字认可,该项目部是安徽省中振公司下文成立,且安徽省中振公司下文任命沈士成为该项目负责人。案涉借条上已载明借款系用于豪润国际公馆项目、从工程款中支付等内容。安徽省中振公司成立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的文件中没有明确项目部的职权范围,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为了工程建设需要对外借款不论是否经过安徽省中振公司的明确授权,上述案件事实使出借人吕敏有理由相信其款项系借给安徽省中振公司建设豪润国际公馆的。现豪润国际公馆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不支持项目部所属公司需对债务承担责任的判例:
判例4:(2017)鲁民终261号
名称:张培峰、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出借人:张培峰
借款人:明德刚
项目部所属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项目部:第二十一项目部

【裁判观点
上诉人张培峰主张被上诉人明德刚对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形成表见代理,但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多份华显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记载华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明德刚,但合同上加盖的均是华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张培峰提交的《华显公司与基层单位领取使用印鉴的协议书》中载明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负责人是明德卫而不是明德刚,其提交的多份收据中经办人也是明德卫,因此不能证明明德刚即为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负责人;其次,2013年3月3日的借条系对张培峰与明德刚之前借款的汇总,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出具之前的五份借据中,借款人处均仅有明德刚个人的签字和指印,并无华显公司或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的印章,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款用于项目部施工中,而借条上的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的印章,已被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刑初字182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系被上诉人明德刚私刻,明德刚亦认可借条上的印章系其私刻;再次,上诉人张培峰提交的《华显公司与基层单位领取使用印鉴的协议书》中亦载明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的公章为施工专用章,公章不得用于各种借贷、担保、材料采购证明、材料赊欠和其他欠条上盖章,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有华显公司的书面授权能够对外提供担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培峰的主张不予采纳。

判例5:(2018)渝民终300号
名称: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钱桂明刘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出借人:刘宏兵
借款人:钱桂明
项目部所属公司: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项目部:嘉陵江装修工程项目部

【裁判观点
对于钱桂明以住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住安公司提供的资料足以让人相信钱桂明有权代表住安公司参加招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争议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借款合同,即便刘宏兵有理由相信2014年3月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住安公司对钱桂明的授权仅限于投标活动,并无代表住安公司经营管理项目、甚至对外借款的权限。其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住安公司设立了案涉项目部并任命钱桂明为其项目经理,而且钱桂明向刘宏兵出示的招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明确载明,住安公司拟派往嘉钢公司综合楼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罗勇升而非钱桂明。虽然钱桂明称其挂靠住安公司、系案涉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但其提交给刘宏兵的材料中并无相应的证据,因此刘宏兵没有合理理由信赖钱桂明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第三,虽然钱桂明持有住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为“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未注明是哪一个项目,与一般的项目部印章格式不同。而刘宏兵作为建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应当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第四,案涉款项并非支付到项目部账户或住安公司账户,而是支付到钱桂明个人账户。综上,刘宏兵作为出借人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钱桂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住安公司不应对钱桂明对外借款的行为承担责任,钱桂明应自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判例6:(2019)皖民再217号
名称: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黄顺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出借人:黄顺义
借款人:黄连城、秦林旺
项目部所属公司: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
项目部:东风公司宁国项目部

【裁判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东风公司宁国项目部”虽由东风公司设立,但未经工商登记备案,并非东风公司的分支机构,仅为东风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设立的职能部门。原二审判决在认定“东风公司宁国项目部”为东风公司职能部门的前提下,仍判令东风公司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显然是认为黄顺义不知“东风公司宁国项目部”并非东风公司的职能部门,但该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因项目部名称与分支机构名称存在较明显的差异,黄顺义应当知道该项目部并非东风公司的分支机构,而仅为东风公司的职能部门。无论案涉项目部章是否为黄连城、秦林旺私刻,基于黄顺义明知项目部为职能部门以及黄连城、秦林旺二人客观上并未得到东风公司的授权,其将该项目部章加盖在案涉黄连城、秦林旺共同向黄顺义出具借条的担保人处,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债权人黄顺义自行承担。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东风公司无需对黄连城、秦林旺不能清偿部分向黄顺义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