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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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认定,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接受法庭询问时的陈述及双方于法庭上的陈述,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20000元,对应三份借据为40万元、30万元、32万元。
关于借款人的主体认定问题,H公司及童某抗辩本案借款系童某的个人借款、H公司并不是共同借款人。因三份借据的收款单位均盖有“H公司J项目部”的印章和童某的签名,且童某是H公司任命的J工程承包人代表,童某在与另案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也使用了“H公司J项目部”的印章,而另案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油漆涂料工程为J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故法院认定H公司应对本案中收据上的盖章行为承担责任,其与童某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借款是否用于借据中所载的X项目,与H公司是否为共同出借人无关。
关于吴某责任问题,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法院不予支持吴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作出判决后,H公司及童某不服,提出上诉。
H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H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诉争借款与H公司无关。1、H公司从未授权包括童某在内的任何人向李某进行借款,事后也没有对童某向李某借款的行为进行追认。另外,本案诉争借款并未经过H公司账户,也未经H公司财务人员之手办理。2、本案借据上加盖的H公司J项目部公章并非H公司授权制作,也非H公司授权启用,该印章也没有经相关公章管理部门备案许可,印章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与另案的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可比性,另案属于项目工程应该负担的债务。4、李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要求H公司向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
童某上诉称,本案借款系童某个人向李某借款,并用于X项目,与J项目部及H公司无任何关系,而且H公司未向李某借过款项,也未对童某借款的行为进行过追认;本案与另案的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可比性,另案属于项目工程应该负担的债务。
关于H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业已生效的另案民事判决书认定童某系H公司承建J工程的承包人代表,H公司在该案中使用了“H公司J项目部”印章。现本案三份借据的收款单位均盖有“H公司J项目部”的印章,并有H公司项目承包人代表童某的签名确认,表明H公司作为收款单位确认收取涉案借款。H公司虽辩称上述印章系童某个人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所盗盖,但H公司并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申请撤销相关借据,明显有违常理,故H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此外,童某虽称其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唯一借款人、本案借款与H公司无关,但其却无法合理解释其为何在涉案借据上加盖H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故其相关陈述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借据中所载的X项目,系借款用途的认定问题,不影响H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H公司应对该盖章行为承担责任,并判令其与童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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