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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信观点 | 从一个案例浅谈工伤劳动关系的确认
发布时间:2021-05-06
A、B、C、D四公司分别向业主F租用一幢厂房的不同楼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黄某在该整幢厂房范围内任保安一职。一天,黄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后黄某家属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对黄某该起交通死亡事故认定为A公司的工伤事故。市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黄某家属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检察院监督程序,均驳回黄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法院最终认定:黄某的工资是由A、B、C、D四公司分摊给付,且无需遵守A公司的规章制度,黄某不受A公司的制度约束和管理,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黄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黄某是A公司的员工,亦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与其他三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某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主体资格,市人社局对黄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让我们引申出以下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1)市人社局是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权力,市人社局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具有终局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权力。但是市人社局对黄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具有终局效力。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本质上属于劳动争议。黄某家属对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行审查,人民法院拥有确认劳动关系的终局权力。(2)市人社局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无法确认黄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如何处理?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人社局只有在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可以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须注意对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诉讼,不是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市人社局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时,才会让当事人申请仲裁去确认劳动关系。(3)在工伤认定中,黄某可如何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实务中,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执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③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④考勤记录;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①③④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件中黄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黄某不能满足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规范,亦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主体资格,才会导致市人社局对该劳动者的交通意外事故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从以上案例教训得出,我们认为劳动者应当树立法律意识,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缺失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入职或工作期间也应当明确身处职务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是否受制于且享有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福利待遇以及报酬发放方式等,并保存相关书面证据,日后可以作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补正材料,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我们也提请用人单位注意,即使用人单位与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但是用人单位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三种例外情形:1、退休人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违法转包聘用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3、挂靠经营聘用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于第2、3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一条认为:“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