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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信观点 | 重婚罪的入罪条件及出罪思路 —— 以中山、珠海、江门34宗裁判案例为基础

发布时间:2021-07-20

摘要: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了重婚罪,但并没有解释“重婚”的内涵。对于“两次婚姻登记”的情况构成重婚罪显然没有太大争议,学界及实务界主要关注未有两次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因此,本文主要以“事实婚姻”为切入点,结合案例探讨重婚罪的入罪条件及出罪思路。


关键词:重婚罪;事实婚姻;大数据分析






一、民法对于“事实婚姻”关系态度的变化

如果去问太爷一辈的人就会知道,在建国前及建国初期很多人结婚是不领结婚证的,过了门就是夫妻,“你锁了,人家就懂了”。依循着这样的风气,在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承认的态度。1986年虽然出台了《婚姻登记办法》,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依然明文认可了“事实婚姻”的效力。

可是时间不长,该意见出具5年后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即否定了“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未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可以说,在1994年以后我国在民事、行政领域否认了“事实婚姻”的效力。

二、在“事实婚姻”的法律后果上,刑法存在不同的价值判断

虽然在94年以后我国婚姻法不再认可“事实婚姻”关系,但刑法却有不同的考量,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出具了《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虽然此种“事实婚姻”关系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但是依然构成刑事“重婚”行为。

虽然上述《批复》在2013年被废止,但其原因主要系因为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被2004年《婚姻登记条例》代替。实际在司法实践中,依然支持“事实婚姻”构成重婚罪的可能性。

从上述立法变迁可以发现,目前我们国家刑民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是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的。民法不认可“事实婚姻”,乃否认非登记的“夫妻”关系所延伸出来的种种人身关系以及共有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刑法基于其所需要保护的婚姻制度的法益,依然将“事实婚姻”作为其打击的对象。

这里就出现了问题:既然刑法是基于其本身所要保护的法益才承认“事实婚姻”,那么它对于“事实婚姻”内涵的认定,也应当是基于其法益保护内容去去定,而不是照搬过往民事法律中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方法。但是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却几乎没有关于“事实婚姻”认定方法的内容。

这样的背景下,很多律师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婚罪时,很容易会使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题目中所示的“夫妻名义”+“同居”作为“事实婚姻”式重婚罪的认定标准。

但是,法律作为实践学科,这样的认定标准是否合理,还需要在实务中去验真。为了解重婚罪案件的裁判尺度,笔者下载了截止至2020年5月28日在中山、珠海、江门在审判公开平台公布的所有重婚罪案例进行分析,取得了34宗案例,综合分析如下:



根据上述案例资料,抛开案外因素,我们对于重婚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入罪条件及出罪思路有以下的判断:

重婚罪的自诉远比想象中艰难

作为《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类型的自诉案件,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报案未果后,会选择自行向法院提起自诉。但根据上述案例,结果可能并不如人愿。

在上述30宗案例中,被认定为犯罪的案件,全部是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公安、检察院不同意立案、起诉,而由当事人自行提起重婚罪自诉的案件有11宗,其中9宗直接不予受理,1宗驳回起诉,1宗自诉人直接撤诉,没有1宗被认定为犯罪。

显然,法院对待重婚罪的态度,和其他因“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提起自诉的案件如出一辙,仍然是能不办就不办,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而有太多改观。

)“两次登记”依然是认定重婚罪的“定海针”

在30宗案例中,有10宗指控内容里包括了“两次婚姻登记”的内容,其中有9宗被认定为犯罪,胜诉比为90%。由此可见,是否存在两次婚姻登记可以成为控方的关键性证据。大多当事人是利用过去婚姻登记信息未联网的漏洞,在两名配偶的户籍所在地进行婚姻登记。除此以外,还存在部分犯罪嫌疑人系伪造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两次婚姻登记”的指控需要配合较为完善的证据,否则难以推动。比如在(2016)粤2071刑初973号陈洁诉陈良生重婚罪案件中,陈洁指控陈良生隐瞒自己已婚的状态,伪造离婚证与其登记结婚。在陈洁发现该情况后,陈良生甚至与原配王孜在法院起诉申请宣告陈良生与陈洁的婚姻关系无效,并要求陈洁赔偿36万余元共同生活费用。

在该案中,陈洁认为法院有义务调取证据、核实情况,但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示,案件中缺少陈良生与王孜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伪造离婚证件的证据。显然法院还是将调查、核实义务推给了自诉人,最终导致案件不予受理的败诉结果。

根据陈洁的陈述,陈良生和他的妻子王孜还向法院对陈洁提起了诉讼,其中应该会有二人的婚姻关系材料。陈洁为什么不提供我们不得而知。因为刑事案件判决文书的特点,我们很难了解庭审中的实际情况。但由此延伸开来,在自诉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的确无法核实,又有准确核实渠道的证据,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调取,或者至少向自诉人一方签发调查令呢?

共同生活育有子女摆结婚酒等过去民法上足以认定存在“事实婚姻”的行为均不足以成为案件胜负手

很多律师接受重婚罪的委托时,都会将案件成败与否的关键押在双方是否有共同生活,是否有生育小孩,是否有当地摆喜酒等过去民法上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行为上。但是这次的案例研究,我们发现上述思路依然不足以保证构成重婚罪。

比如(2019)粤2071刑初503号案,男方存在与他人共同居住、育有子女、拍结婚照、第三者在朋友圈称男方为老公的情况。然而法院依然以“自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相片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为理由对该自诉不予受理。

上述案件并非孤例,在(2018)粤2071刑初1672号、(2018)粤2071刑初1493号、(2018)粤2071刑初114号、(2018)粤2071刑初105号、(2018)粤0403刑初428号等案件中都存在上述情况,其中多个案件中还有被告人自称他人为“小老婆”以及在住院材料中签名确认与他人是配偶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均不被认定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民法中所谓的“事实婚姻”关系并非认定重婚罪的充分条件。

推动重婚罪的认定自诉方需要再往前一步

如果民法上的事实婚姻不足以作为认定重婚罪的依据,控方应当作何补强?我们认为上述案例也给了我们一些启示。

以(2018)粤0402刑初907号案为例,该案是公诉案件,受害人是妻子,被告人为第三者。在该案中,被告人不仅和男方长期共同生活,以夫妻相称,而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从小认识,非常清楚被害人的婚姻状况。在被告人与被害人配偶发生同居关系期间,被害人还多次上门找过被告人,但其依然与被害人配偶对外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显然其行为已经对周围的人群有了较大的影响,其社会危害性超过了一般的“事实婚姻”情况。

又以(2018)粤2072刑初1958号为例,该案中,被告人不仅婚后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拍结婚照、摆结婚酒,甚至还以交友为名骗取了多人的财产。

上述案件中,其“事实婚姻”的关系显然已经产生较大社会危害性,因此检察院才选择介入并提起公诉。因此,在向公安机关报案过程中,自诉方还应当提供其行为较一般的“事实婚姻”关系影响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依据。

被告人口供对于案件影响较大

在构成犯罪的19宗案件中,被告人自认的案件有9宗,而这9宗案件,其证据甚至不如许多被告人不认罪并且没有构成犯罪的案件充分。法院的判决书也往往会因为被告人的自认而大大简化对案件的细节的陈述。如(2017)粤2071刑初244号案中,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居住且育有子女,但这种证据在其他不予受理的案件中也大量存在,其唯一不同于上述案件的地方,就是被告人自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因此,站在自诉人的角度,如何推动犯罪嫌疑人在失去分寸的情况下自认犯罪,会是值得思考的切入点。而在被告人的角度来看,更为沉着冷静的应对,能够等待辩护人的专业分析再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许能够为他避免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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