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有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均陷入了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而保证人的财产状况可能明显好于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通过破产重整可以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债权人选择申请保证人破产有可能提高清偿率,缩短收回债权的时间。
但破产是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的一种特殊方法,债权人是否可以针对保证人直接使用,即在未申请主债务人强制执行或破产的情况下直接申请保证人破产,目前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结合近期代理的一起申请保证人破产清算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思路进行归纳总结,为大家提供有益参考。1. 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Z公司向林某偿还借款本金165975354.2元及违约金,M公司等20个主体对Z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仲裁裁决作出后,Z公司和M公司等20名担保人无力清偿巨额债务。据林某了解,M公司已资不抵债,名下主要资产为一宗价值约4亿元的商住土地。广州中院拟拍卖该土地,用于清偿土地抵押权人H公司约3亿元的债权。该土地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也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金额约2亿元。若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该土地,林某的普通债权将不可能受偿。3. M公司土地所处位置优越,具备一定开发潜力。据林某了解,已有意向投资人愿意通过破产重整的方式开发该土地。为此,林某以M公司资不抵债为由向法院申请M公司破产清算,希望阻止土地拍卖,通过破产重整处置该土地,使自己的普通债权得到最大化受偿。在听证会中,被申请人M公司确认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并提交了相关财务资料佐证。而利害关系人H公司则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林某提出的M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主要理由如下:(1)M公司只是保证人,主债务人Z公司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2)林某对Z公司的债权不真实,H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目前法院正在审理。1. 在主债权人Z公司和除M公司外的其他保证人清偿能力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林某能否直接申请连带责任保证人M公司破产清算?法院最终裁定受理林某提出的M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理由如下:1. 法院对M公司的执行标的已超过7亿元,且M公司还有多宗在诉案件。M公司至今未能清偿债务且已停止经营,虽名下有不动产,但价值远远低于其负债金额。根据法院的执行情况和M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本院认为M公司已经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足以认定M公司具备破产原因。2. H公司主张林某的债权不真实,但林某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目前未被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针对前述规定中的“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是否包括主债务人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因此关于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裁判观点:观点一:在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申请保证人破产。观点二:主债权人和其他保证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不影响对被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应根据保证人自身清偿能力与财产状况进行独立判断。我们认为,前述规定中的“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责任的人”应包括主债务人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债权人、主债务人、保证人的关系中,主债务人对债务未清偿之前,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连带保证人破产。保证人自身的债务清偿能力决定法院是否能受理保证人的破产申请。一、结合多宗司法案例,我们发现裁判者在认定保证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主要关注以下问题:1. 保证人是否已资不抵债,部分甚至要求申请人证明保证人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2. 申请人的债权是否无法通过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得到实现。二、结合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可能会考量的因素和本案争议焦点,我们在办案过程中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
1. 证明M公司资不抵债:通过企查查、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渠道,查询M公司的涉诉情况和执行案件情况;在M公司名下土地的拍卖信息挂网后,马上获取该土地的司法委托评估报告,确认M公司主要资产的价值。
2. 证明Z公司和其他保证人均无力清偿林某的债权:在林某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中,向执行法院了解主债务人Z公司和M公司等20名保证人名下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通过企查查、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渠道查询Z公司和其他保证人的其他执行案件的履行情况。
3. 证明破产重整对全体债权人更为有利:向法院提交意向投资人出具的破产重整意向方案。
4. 证明通过司法拍卖处置前述土地无益于M公司的债务清偿:向法院提供中山同类地块的司法拍卖数据,证明通过拍卖方式处置大概率会导致流拍或造成土地价值的严重贬损。
三、通过对同类司法案例的总结和以上工作的开展,本案法院最终采前述第二个裁判观点,认定M公司本身的债务清偿能力符合破产原因,受理我方提出的M公司破产申请,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债权清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