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信观点

保信观点 | 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约定“过低”情况下协议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2-01-27

前言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特定的劳动者签订的约定劳动者在离开该用人单位后一定时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并相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协议。


实践中,用人单位虽然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约定的“过低”,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对此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过低”,则属无效。其理由及法律依据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释(一)第三十六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应当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成立,根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基本原则,该协议不具备无效的要件,另根据《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进行补足,履行该协议,即劳动者可以追认其效力,该协议仍可履行,劳动者的权益尚可得到有效的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对补偿作出约定及约定的补偿高低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协议应为有效。理由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约定的补偿明显低于法律规定,但根据《解释(一)第三十六的规定,在协议未约定补偿的情况下,劳动者尚可通过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补足,使协议得以履行,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在约定“过低”的情况下,同样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足,履行协议。且参照 《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只有“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约定补偿“过低”并不具备上述无效的法律要件。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竞业限制及补偿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两个法益,第一,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第二、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防止企业间恶性竞争。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用人单位为此付出一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对于劳动者来讲,由于获得了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付出了部分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


两种法益的保护应当衡平,两者不能因保护其一而轻视另一法益的保护。


如果因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而认定协议无效,虽则很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利,但明显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变向鼓励劳动者以经济补偿“过低”为由提起无效诉求,甚至存在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故意接受较低的经济补偿,而后又以经济补偿“过低”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道德风险;同样,如果对此约定不加干预,赋予劳动者救济的权利,虽然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利益,但无疑牺牲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鼓励企业利用自己的强势故意压低经济补偿,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如果认定效力待定合同,由于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追认权,则必然导致劳动者为了个人利益故意不予追认,以达到摆脱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对于用人单位利益保护失衡。


因此,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过低”的情况下,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更符合立法宗旨,同时法律赋予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的诉权,劳动者的权利依法可以得到保障。


个别地方的规定及权威部门的意见并没有否定协议的效力。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的通知》规定:“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该书明确表态,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宜认定为无效。


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生效判决也对诉求协议无效不予支持。通过检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453号认定:“........吴某某可以依合法途径要求富临特公司按照该标准补足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不能据此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10910号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使双方未约定合莱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需向翟醒尧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并不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10401号认定:“......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该合同亦不存在损坏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竞业限制合同》没有约定合理经济补偿金并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亦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1民终2949号认定:“......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并无明确规定,故秦大利抗辩经济补偿金标准过低,据此主张《竞业禁止协议》应属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无论在立法领域亦或司法实践中,对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已达成共识。


攒稿:赵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