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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信观点 | “渣男反击战”——股东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辩

发布时间:2022-08-11

在职务侵占罪案件中,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最能称得上“暧昧不清”:公司创立前期,钱是股东出的,人是股东出的,股东把大量的时间、精力投入到公司经营当中,自然觉得自己对公司贡献颇多、难分你我。随着公司的发展、壮大,逐渐有了更多的员工,也有了其他的投资人以及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公司的社会属性越来越强。

 

终于有一天,公司对股东说:对不起,你好像利用了在我这里的地位,侵占了我的财产。

 

于是股东身陷囹圄,犹如陪着男孩成长又在他成功后被抛弃的女孩:她想不通自己当初付出了那么多,为什么如今他成功了却开始区分彼此?

 

那么,面对公司的控告,股东有办法反击吗?

 

答案是有的。

 

办理过一些职务侵占案件的律师及公安往往都会持有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成立职务侵占的观点。究其原因,既在于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没有其他投资人,公司财产均由该股东支配、利用,并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原则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观点亦为张明楷教授所持,其认为:

 

“对股东甲将(一人)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则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为从实质上看,甲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没有给他人(包括其他单位)造成财产损失。倘若甲通过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方式逃避债务等,则只能以其他犯罪(如诈骗罪)论处。因为侵占罪所保护的是本单位的财产,而没有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作为保护对象”。


那么,我们能不能够就此认为,一人公司股东不可能成立职务侵占罪?


答案是否定的。

案例

以(2013)徐刑初字第1103号案为例,在该案中,徐汇区人民法院朱以珍法官详细地陈述了其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的理由:


1.一人公司亦拥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财产独立于股东;

2.公司法不仅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也要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在缺乏监督的环境下,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其侵占公司财产的手段会更加隐蔽。如果其出于不当甚至是非法的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给自己或他人,就会减少或丧失公司独立的财产权,就会降低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当其法益侵害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就应当以刑法加以规制。


上述观点,在(2016)黔26刑终192号、(2014)抚刑二终字第60号等案件判决中也有所体现。

既然在法官看来,连一人公司的股东都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我们又能不能下结论,认为在职务侵占罪案件中,股东和公司其他员工一样,并无特殊脱罪理由?


答案又是否定的。

案例

在(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5号中,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常某、陈某某、陈某,三人均未投入资金,实收注册资本为零,并因此被行政处罚20万元。被告人季某某为公司缴纳了罚款,并出资800万元收购了原股东的股权,将股东变更为季某某、姚某某,而姚某某并未实际出资,即该公司为季某某一人出资。


在该案中,锦州中院张绍阳法官陈述了其认为季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


“被告人季某某登记注册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从名义上的“三人公司”到后来的“二人公司”,实际上均为其个人投资购买的注册资本,应认定为一人公司,而一人公司股东使用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在支配自己的财产。由于该公司是该自然人一人出资,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后果、经营得失最终也均由该自然人一人承担,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不应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也就是说,根据该法官的观点,别说一人公司,哪怕是一般的有限公司,只要实控人为一人,即可成为无罪辩护的理由。

两个判决,一个说一人公司股东也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一个说哪怕不是一人公司,只要实控人为一个人,即不应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似乎裁判观点相互矛盾了。


判决矛盾,是因为法官水平不够吗?


并非如此。


我们再看一个案例:

案例

在(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40号案中,安阳市相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来有股东三十一人,被告人王安春作为其中一名股东,于2009年10月30日收购了其他30名股东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即安阳市相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后王安春被指控在2009年10月至2013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266万元资金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该案中,安阳中院廖奇志法官陈述了认定王安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其认为:


“王安春虽是相州食品公司唯一股东,但公司财产应独立于个人财产。在相州食品公司转让资产后,所得款项还未支付完职工相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王安春将其中2661470.02元资金用于自己购买相州食品公司股权、炒股、偿还他人借款、取现消费等,侵犯了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根据该判决,即便是一人公司,在其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导致员工利益受损的,也应当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这个判决的说理环节中,我们可以更明确地发现案件的变量:第三方利益(员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利益)。这个变量在(2013)徐刑初字第1103号案等认定一人公司可成立职务侵占罪的案件中亦有所体现。


由此,我们可以作出归纳:在职务侵占罪案件中所保护的法益并非只是张明楷老师所说的公司财产权,公司因其社会属性所直接影响的其他权益同样是职务侵占罪保护的对象。


如此,我们对此类罪名如何入罪有了更为立体的认知。这个认知有没有用?很有用。前段时间我们参与的案件洽谈中,某资深法务即认为债权人权益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保护对象,即债权人不能作为职务侵占罪的受害人进行报案。相信今天这篇文章可以很好地回应他:债权人当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受害人及报案人。


上述内容,解答了一人公司股东,或者说公司实际股东为一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的情况下如何入罪的问题。


那么作为辩护人,该如何利用犯罪嫌疑人的股东身份出罪呢?

案例

我们以(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1号案为例,该案中,陶海弟、陶腾飞是父子关系,陶海弟在1995年成立了伟海拉链公司,夫妻俩以公司为家,生意越来越大,名下的企业也越来越多,企业之间往往也互相关联持股,但在穿透后,其股权最终实控人均为陶海弟一家。


2014年,因伟海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出现偿付困难,浙商资管开始接管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经营管理期间,浙商资管发现陶海弟等人存在以下职务侵占的行为:


1.在2004年开始,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书面决议的情况下,使用公司资金购买银河湾别墅并登记于陶腾飞及陶海弟妻子名下;

2.2010年及2011年,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书面决议的情况下,使用公司资金用于别墅装修;

3.2006年,在公司投资房地产未成功,相关合作方退回19套房产作为归还本金和投资回报予公司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书面决议,将其中一间登记在第三方名下供陶腾飞装修后居住;

4.2014年1月,陶海弟在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书面决议的情况下,将价值55万元的奔驰轿车登记到第三方名下,陶海弟以该第三方名义将该轿车占为己有。


据此,公诉人向法院提起控告,指控陶海弟父子构成职务侵占罪。


单看以上内容:公司资不抵债以至于进入托管阶段,个人侵占资金用于高档消费,似乎均指向该案构成职务侵占罪。


然而,该案判决先是认定前三宗涉案金额过千万的指控不构成犯罪,又认定2014年1月的奔驰车过户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该案判决书以及浙江省高院聂昭伟发表于《人民司法》的分析文章,法官作出如此认定的理由在于:


1.陶海弟一家人成立伟海及其关联公司后,在2008年以前十余年从未领取过工资、分红。陶家人所有的工资、分红及个人贷款均用在了公司之中,即便是2008年以后,陶海弟作为这个商业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也仅仅每月象征性领取一万多元的工资。

2.陶海弟一家人使用公司资产购房、装修时,公司资金情况良好,经营状态正常,不存在转移资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

3.陶海弟将车辆从公司转走时,公司经营已经陷入困难;


因此,法院判决房产的转移不构成犯罪,车辆的转移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根据(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1号案以及前文所涉(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5号案等案件,我们认为股东符合下述情况时,其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公司股东需为“一致行动人”


许多文章将该点归纳为“一人公司”,并讨论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这种归纳并不严谨。大量案例证明即便并非公司法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甚至股东并非一人,只要实控人为一人或者属于“一致行动人”,均符合该辩护点对主体的要求。


其次,在股东使用资金当时,公司经营、财务正常,该资金使用行为并未导致他人法益受损


根据司法裁判文书所示,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不仅是“本单位财产”,还包括债权人债权、员工社会保障等其他与公司责任能力有直接关联的法益,如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导致这些权益受损,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反之亦然。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股东行为是否导致他人法益受损的判断不能“事后诸葛亮”,需要根据股东行为当时的公司经营状况去判断。如(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1号案,虽然公司在2014年已经资不抵债,但是法院认为股东在几年前使用公司资产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股东的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再次,“财产混同”亦应当视为关键无罪辩护点


在(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1号案《刑事判决书》中,并未将“财产混同”作为无罪辩护的说理内容。但根据浙江省高院聂昭伟发表于《人民司法》的该案例的论述文章所述,本案之所以能够下定决心,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认定过千万的资产转移不构成犯罪,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的混同是其中的关键。当然,作为无罪辩护观点的“财产混同”需要更多地表现出当事人在注册资金以外将个人资金或应得收益大量投入至公司,而不仅仅证明公司账册混乱。


由此可见,作为公司投资人、实控人的股东,的确存在特殊的无罪辩护点。但这个辩护点不在于公司是否一人公司,而是需要辩护人通过对公司既往经营历史、财务投入进行细节梳理,以证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