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所谓通勤事故,是指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意外事故。根据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员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是:时间上必须是在合理时间内;空间上必须是合理路线上;事件上应当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那么如何认定员工在通勤事故中关于工伤认定的合理路线?按照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的解释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明何为“合理路线”。员工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一般是指员工从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符合一般正常行走的路线。现结合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分析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01
通勤事故中合理路线的“路”
参考以下两个案例:
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左右,张某和同事卸完货后回到红太阳服务部在无锡的经营点叙康里,后张某驾驶电动车回其居住地向阳苑。2时20分许张某行驶至无锡市金城路高架LD158号路灯杆处路段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无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6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后,张某的配偶向苏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苏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某的死亡属于工伤。红太阳服务部不服,向苏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政府最终维持苏州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红太阳服务部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在结束配送工作后回其租住地的高架路段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其下班的合理时间,事发地点位于红太阳服务部的经营点至张某租住地的合理路线上,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张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红太阳服务部认为张某在回家途中选择的道路类别错误,并非下班的合理路线。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在高架道路上虽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苏州市人社局对其伤亡构成工伤的认定,对红太阳服务部的起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驳回红太阳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2017年6月9日傍晚,周某从工地下班回家,为避免绕行,便像往常一样就近走上了G5001绕城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此时,一辆由支坪立交往珞璜立交方向行驶的小汽车撞上了周某,造成周某全身多处骨折,肺部、脾脏挫伤以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同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周某向江津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其打工所在的重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调查后,江津区人社局认定周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后者不服,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江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在本案中,周某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走的“路”不具备合理性,不属于“合理路线”,故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遂判决撤销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周某不服,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比上述两案例,可以发现:上述两员工都是在正常下班路线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且都有在不同程度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为何法院对上述上两员工能否认定工伤有着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问题的关键点在于两员工对“路”的选择不同。
在案例二中,周某选择的是“高速公路”。周某作为一名具备基本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应当知道行人不能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行走的基本常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高速公路为行人禁止行走路段。从法律角度看,高速公路不存在人行道路,其不能作为行人行走的道路理解。周某作为行人,在下班途中,为了避免绕行选择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走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走的“路”不具有合理性,不属于“合理路线”。因此,周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在案例一中,张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在高架道路上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张某行驶的是可供行人行驶的正常的“路”上,是合理的“路”,且其选择回家的路线也是合理的“线”,属于合理路线,因此,张某在被认定负次要责任的情形下,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受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02
通勤事故中合理路线的“线”
参考下例朱某与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王某系朱某厂里的工人,2011年10月1日上午8时20分左右,王某乘坐其丈夫黎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东山南路佳兴汽修中心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王某于2011年11月23日向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朱某不服,申请南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南康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朱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上班存在明显绕道,此种情况是否还属于合理路径?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绕道是为了避开四个红绿灯,是为了节省时间,其绕道属于合理绕道,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点仍属于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后二审法院对这一观点也予以支持。
分析上述案例可知,王某选择红绿灯少的上班路线,是为了节省时间,属于具备合理理由的绕道,该绕道路线可认定为符合“合理路线”。根据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相关案例,法院认可的符合合理绕道的合理理由一般包括:交通拥堵、修路、自然灾害、缩短上下班所用在途时间等。本律师认为如何判断具体的绕道路线是否符合合理路线中的“线”,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偶然事件等进行综合考量。此外,绕道距离的长短也应作为是否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考量因素。至于绕道距离多远才属于合理范畴,亦应以社会普遍认识为基础加以判断,不可一概而论。
(2)“顺便处理日常事情”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参考下例张某、李某等与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张某原为湖北某公司的材料采购员,某日 13 时许,张某驾驶摩托车回公司上班,顺路送其女儿去车站搭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张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女儿去车站乘车,是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并未安排张某搭乘其女儿,但张某在上班途中顺道搭乘女儿也在情理之中,法律法规上也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张某搭乘女儿的行为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具有合理性。二审法院也认可此观点。
分析上述案例,法院认为员工在上班途中顺道搭乘女儿符合一般情理之中,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根据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相关案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包括上下班途中顺道接送小孩上学、顺道取钱、顺道买菜、顺道去超市买日用品和本案中顺道在车站接送子女的情况等,但也并不是符合上述情况就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本律师认为主要是看其与员工日常工作生活的联系程度以及员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此项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常理。如在本案例中,张某顺道搭乘女儿去车站的行为,虽然该行驶路线并不是其平时正常上班的路线,但结合其生活需求,该路线也可被法院认定为合理路线。
综上所述,认定员工在通勤事故中工伤认定的合理路线,不仅要分析合理路线中的“路”,也要分析合理路线中的“线”。员工如在上下班途中选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路”,该路线因不具备合理性,不能认定为“合理路线”。目前对如何认定合理路线的“线”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目前的裁判规则,法院认为员工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并非局限于仅是必经的或唯一的路线,也不是简单地在员工的居住地点与工作地点两者之间取最短的路线才属于合理路线。可结合员工在上下班途中的路况条件、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偶然事件等多种外界因素,也可结合员工日常生活需求,是否符合日常社会常理的等多种内在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合理路线中的“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