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制度对参与分配制度形成和发展均存在重要影响。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根据已经取得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进行分配清偿的一种财产分配方式。由于我国迄今未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而企业破产制度虽然较早制定,但是在实务当中,众多实际上早已资不抵债的公司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并未通过破产制度进行清算退出市场。客观而言,债权人对企业破产较为陌生,对于申请破产而需耗费的成本更系望而生畏。于是当被执行人为企业且资不抵债时,基于债权平等获得公平清偿便成为了债权人的迫切的司法需求,这也是司法体系长期以来不得不回应的问题。
基于前述需求,最高院在1998年6月11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参与分配制度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确立了资不抵债情况下各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平均受偿的原则,并无对被执行人系个人还是企业进行区分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出台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08月27日)尚未公布,连草案(2003年08月21日)亦尚未形成,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对个人和企业进行区分处理既没有必要,也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持。不难预见,在1998年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司法实务在执行程序中对个人及企业的执行均采取前述债权比例平均受偿这一模式。
在我国终于于2006年08月27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后,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且资不抵债的情况,在法律制度安排上,对比被执行人为个人资不抵债的情况无异多了破产这一出路,即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申请破产企业被执行人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18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时显然考虑了公司相比个人具有可破产的法律性质,在规定中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公司排除在可参与分配的范围,该解释的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对象进行了限缩性的规定,由此也引发了关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是否可以适用参与分配额的持续争论。如果按照文义解释,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或企业均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如果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适用参与分配的只能系被执行人为企业。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否构成对《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变更,基于不同的解释规则也往往会出现不同的解读。而实务中,由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公司资不抵债上渐渐向公司不可申请参与分配的方向倾斜,标志性的案例为最高院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执监265号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最高院亮明观点,依据前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被执行的主体为企业法人,执行中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笔者认为,该观点未尊重自1998年乃至更早以前就长期形成的个人与公司均可参与分配的司法实践,对于破产法在执行中能够实际发挥的作用做出了较高预估。在国家大力推进企业破产制度,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大背景下,该观点可能能够倒逼破产制度在社会层面的落实,也切合破产法所强调的公平清偿,但明显高估了社会对破产制度的接受度。企业破产制度并不是设立了相应法律,该制度就可以当然地良好运作起来。破产制度的生根落地,一方面有赖于企业的治理能力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取决于社会是否具备足够的专业群体去支撑破产制度的效率和效益的均衡,从而为人所接受。在公司治理普遍不规范又缺乏相应制度规制等情况下,破产制度委实难以满足众多债权人对公平和效率的需求,在相当多的案件中,破产费用等支出就足以耗尽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而企业治理的不规范又难以追及股东承担责任,存在破产制度名不副实的情况。
之后,最高院在2020年06月30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改变了前述“被执行的主体为企业法人,执行中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裁判观点,在裁判中明确对参与分配进行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认为:“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该判决的裁判观点实质上否定了最高院在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执监265号裁定书中所体现的观点。
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满足法定条件的,首封债权人可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
当下较多认为首封债权人享有可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如果认为前者通知规定了优先受偿,应当系误读。该司法通知所规定内容的语境应为被执行人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主要解决的是首封与轮候查封的衔接问题,所规制的对象如司法解释文件名称所示是为了尊重轮候查封的准查封效力。结合参与分配制度的演化及最高院在参与分配制度的当下观点,应当认为民诉司法解释是“优先受偿”的效力渊源,在满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任一条件下,首封债权可以在先清偿。
关于“当事人不同意移送”中的当事人应作何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01月20日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2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满足“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该处的当事人应理解为执行程序中全部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即全体当事人,因为只要有一个当事人书面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根据前述规定第2点之规定案件将移送破产审查。
三、不考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之情形,首封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受偿较难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实现,通常只能协商一致获得较高受偿比例。
如前所述,执行程序中全体当事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方可按照查封措施先后顺序清偿。在实务当中,发生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各当事人对于移送破产持何种意见便显得重要。一般而言,由于破产程序的漫长以及破产程序中存在更多债权参与分配的可能,当事人普遍不愿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但是,按照查封措施先后顺序清偿债权显然也并非查封顺序在后的债权人所愿意接受的。特别是如果首封可以全额先行受偿,次于首封的首位轮候查封显然也会主张自身优先受偿,以此类推,在后的债权人所得利益将大概率低于破产程序。因此,如果拟在广义的参与分配中,由各债权人均作出不同意破产的明确意思表示,然后由法院按照查封顺序执行,显然会由于利益不平衡而难以成就。同样重要的是,按照查封顺序先后清偿,明显不符合债权公平清偿的平等理念,自然也难以得到执行法官的内心支持。由此,首封债权人拟满足全体当事人均不同意移送而实现在先清偿存在难以横跨的障碍,同时,亦不得不考虑考虑法律在执行层面必然会涉及具体执行部门的部门利益,在当下的执行制度下如果案件按照执行转破产,也未必符合执行部门的利益,毕竟确切的债权人已经实际发生的权利和未知的债权人潜在的权利,执行部门显然更容易关注到前者。
四、首封债权以协商方式取得较高清偿比例在当下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最为理想的清偿自然系全体债权的公平清偿。但是,由于群众法律意识强弱不同,企业规范治理程度较差,法院及社会中支持破产程序效率及公平的专业群体尚在发展等因素,如果所有资不抵债的企业均按照破产程序处理,在客观上既不可能满足,如果强行推行,还可能在社会积累不满情绪。因此,从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角度而言,现行的处理模式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仍兼顾了较多债权人的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