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冠时代”过去,早已按捺不住的国际贸易已经显露出强劲的复苏势态,尤其是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中国,大量企业的外贸、投资活动活跃。随之而来的,就是大量的相关合同文件。在企业主、法务人员、律师们挑灯夜战准备订单的时候,常常就会发生这样的对话:
争议解决条款因此常常被戏称为“半夜条款”——合同双方谈判磋商到半夜,合同就剩这里没定好,于是急急忙忙就把常用的格式条款写进合同,之后赶紧就签约了。甚至有些情况下,合同是外国企业提供的样本,连中文版本都没有,企业也不一定聘请了熟知相关法律知识的法务人员或律师团队,国内企业可能连最后的这一项争议解决条款是怎么约定的都没有细看。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合同选择的解决方式是仲裁还是诉讼?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仲裁地在哪里?临时仲裁是什么?临时仲裁和目前我国《仲裁法》规定适用的机构仲裁约定有何区别?不同的仲裁方式选择有什么影响?等等这些问题可能从来没有成为过部分国内企业的顾虑的合同“陷阱”。大家可能都没有意识到小小的一个条款,既不涉及金额、数量,也不涉及货物标准、交付情况等,怎么会在日后产生巨大的影响呢?
但是,2022年12月27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36批第200号指导案例【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2018)苏01协外认8号】承认并执行了瑞典临时仲裁裁决,南京c公司需赔偿超百万。这或许已经为广大国内企业以及各位法务人员、律师同行敲响了警钟。如果我们连合同约定的内容都无法确定知悉,又怎么保护企业的自身权益呢?
因此,保信律所将以“国际合同中的‘陷阱’”系列推送,通过较为浅显易懂的案例、思维导图并辅以简要的文字分析、提示,力求将相关的涉外合同的“陷阱”要点进行梳理,希望能够让阅读者至少对相关概念有所耳闻。
本篇就先从最高法发布的第200号指导案例入手,聊一聊中国企业较为陌生的“临时仲裁”。
最高法发布的第200号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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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在南京中院对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瑞典临时仲裁庭的裁决能否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争议焦点,最关键之处在于双方对签订的英文版《合同》内争议解决条款的理解。
● 南京c公司认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in Sweden.”的中文意思为“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从英文表达上区分,“快速仲裁”的英文为“expedited arbitration”,“临时仲裁”的英文为“ad hoc arbitration”。而快速仲裁绝不等同于临时仲裁,协议中仅明确双方只是有意向采取快速仲裁的规则,既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临时仲裁,也没有约定由哪个机构或在哪个规则下的快速仲裁。那么,仲裁程序与条款约定不符,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该临时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或执行。
● 同时,南京c公司也提及:双方只签署了英文版的《合同》,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先生不懂英文,且国内没有临时仲裁的概念,该条款并不是C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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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与理由
关于临时仲裁裁决的程序是否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 从双方对该条款中文意思的表述看,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仅对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过临时仲裁解决发生争议。
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
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
▼ 具体到本案,双方同意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但:
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
当事人南京c公司无论是在第一次的机构仲裁程序中、还是在第二次的临时仲裁听证程序中均没有对临时仲裁提出异议,由此可以反映出,南京c公司对以临时仲裁处理的方式并不持异议;
且南京c公司在本案中又不能明确、具体指出由哪一家仲裁机构处理,适用何种仲裁规则
▼ 在此情形下,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应认定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并不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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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信律师提示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南京c公司的抗辩主张或许可以推测,当时南京c公司或许就是出现了文章开头中描写的常见场景——在时间紧迫急于签订单的情况下,面对并不熟悉的英文合同,公司未能理解或逐一斟酌英文版的合同条款,就盖章签名。
可能包括南京c公司在内的大部分国内企业,并不知道自己签了的合同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什么,甚至在相应的仲裁通知邮件送达的时候,都不一定能反应过来当初约定的那个“快速仲裁”、“在xxx机构仲裁”是什么意思。更别说,临时仲裁这种在中国大陆根本不适用的制度了。
由于不清楚争议解决条款的具体含义和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产生的诸如此类的纠纷还有很多。想要避免此类法律风险,第一步,要先弄清楚不同仲裁形式、不同仲裁程序的具体含义。接下来,保信律师给大家介绍一下,什么是临时仲裁?什么是快速仲裁?
临时仲裁vs机构仲裁 | 快速仲裁vs普通仲裁
临时仲裁的主要特点
其实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的起源形式,就是临时仲裁。
相比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的灵活性非常突出,连仲裁规则都可以由当事人创设。为了方便理解,大家可以参考我国乡村、宗族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有村民、族人发生争议纠纷,通常都会请德高望重的长辈主持大局、定纷止争,这个过程中,并不一定有相关的部门、机构或者既定的规则用于解决这些事项,全靠当事人双方和主持大局的长辈之间进行商量、甚至创设,这与临时仲裁的雏形有异曲同工之妙。当然了,在瞬息万变、尔虞我诈的商场中,数以亿计的商人仍然需要能够参考的仲裁规则,指引临时仲裁的流程与方向,最常选择的就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简称“UNCITRAL”)在1976年通过的《UNCITRAL仲裁规则》、1985年制定的《UNCITRAL示范法》。
此外,临时仲裁还有如下特点:因没有第三方仲裁机构的介入,当事人可以指定任何人成为仲裁员,不会存在仲裁机构对该指定作出任何形式的审核或确认;仲裁员的收费方式一般由仲裁员自行决定等等。
而国际上常用的仲裁规则下,绝大部分规则均认为,只要争议解决条款中双方存在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那么在没有其他无效情形时,该仲裁约定即有效。如出现案例中这种双方未能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况,很可能就会通过临时仲裁的仲裁形式解决。
我国对临时仲裁制度的态度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之一即为应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这也意味着,中国大陆法域只承认机构仲裁,不承认临时仲裁。
直至2015年,最高院出台《民诉法司法解释》就我国《仲裁法》与《纽约公约》之间在临时仲裁方面的冲突进行了注解,即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国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处理,即法院受理后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其中,有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的典型案例——沃泰思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沃泰思航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和执行由临时仲裁庭在伦敦作出的仲裁裁决。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我国与英国均为《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本案外国仲裁裁决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应当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可由法院主动审查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理由是:争议的事项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本案仲裁裁决系基于租船合同纠纷,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争议事项可约定在外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不违反我国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而且,涉案纠纷属公司商业行为,与公共秩序无涉。综上,法院裁定应予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尽管我国在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情况下能够承认与执行境外临时仲裁裁决,但由于现行立法并未对适用临时仲裁作出规定,因此我国便成为了世界上少数能够承认与执行境外临时仲裁裁决,境内却不适用临时仲裁制度的国家。
而这种堪称严格的仲裁制度,也在2016年出现了转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允许各级法院认可自贸区企业之间为于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并由特定人员进行的仲裁(也称为“三特定”原则)而达成的仲裁协议。这无疑是我国现行法律在临时仲裁制度上的首次突破,临时仲裁在自贸区迎来了合法化的契机。
2018年4月3日,第一例跨自贸区临时仲裁案例在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正式落地。根据上海青年报的报道,当事人双方(注册在上海自贸区内的A公司、广东自贸区的B公司)在进行临时仲裁前已经就银行票据承兑问题争执了月余。但在A公司正式提交临时仲裁申请并启动临时仲裁程序后,整个争议解决的过程只用了一天时间,经双方同意就在临时仲裁庭组织下调解,并达成一致签署了《仲裁调解书》。这一成功实践表明临时仲裁在自贸区内落下真正落地的第一步并有望成熟发展。
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207号公告公布了于2020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对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并据此进行仲裁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仲裁院可以提供代为指定仲裁员等必要的协助。”这意味着我国临时仲裁有限开放的再次突破,临时仲裁制度开始跳出了自贸区的界限,在深圳这片国际化土地生根发芽。
除了以上对我国临时仲裁制度有限开放作出突破的文件、案例外,真正“一石激起千层浪”的是2021年7月30日,在正式公布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第91条至第93条规定了“专设仲裁庭”的内容,明确增设了临时仲裁条文。这至少从立法角度而言,我国的仲裁制度有可能已经逐渐开始打开临时仲裁普适性的这一道门。
结语
“故用兵之法,无恃其不来,恃吾有以待也;
无恃其不攻,恃吾有所不可攻也。”
——《孙子兵法·九变篇》
无论是从与国际接轨、保护企业自身权益的角度,或是从适应国内立法修订方向的角度,国内企业以及法律从业者们或许都应紧密关注临时仲裁制度在国内的发展。国际贸易与投资的游戏规则何其残酷,正如杨大明先生在《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一书的序中所述,我们不可能指望纠纷不产生,唯一的方法就是靠自己强大的实力与知识,严阵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