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信观点

保信观点 | 分手以后,哪些赠与财物是可以追回的?

发布时间:2023-10-25

情侣在恋爱期间,经常会有互送礼物、互发红包、互相转账的情形,一旦恋爱关系以非和平的方式结束,这些往来的财物该如何处理呢?是否可以追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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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对于促进双方感情的一般性赠与是不可以追回的





案情简介


阿强(男)与阿花(女)于2020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相恋10个月后分手。恋爱期间,阿强向阿花微信账户转账、发微信红包合计4万余元,转账多为520元、1314元等特殊金额。二人交往期间,阿花也向阿强支付宝账户转账1万元,阿花还存在退还部分红包和转账给阿强的情况。分手后不久,阿强诉至法院,要求阿花返还恋爱期间的转账款。

法院认为


双方恋爱期间为了表达爱意而互相赠送礼物或者支出金钱,属于自愿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赠与而非彩礼性质。结合阿强的收入水平,其赠与阿花的款项并未远超出其经济承受能力。阿强主张阿花恶意索取钱财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


驳回阿强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本案中,阿强和阿花还没有达到谈婚论嫁的阶段,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养感情而互送礼物或是支出金钱的消费活动,比如“520”“1314”等具有特殊意思的微信红包,衣服、化妆品等礼物,一般认定为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者双方的共同消费,属于赠与性质,一旦赠与已经实际履行,原则上不允许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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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分手以后一般是可以追回的





案情简介


阿国(男)与小琳(女)曾系恋人关系。两人于2017年10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2021年4月终止恋爱关系。期间二人为异地恋,阿国只是偶尔去见小琳。在二人交往期间,互有转账往来,截止到分手,两人之间转账的差额达到40多万元。阿国请求法院判决小琳返还二人恋爱期间其向小琳所有的转账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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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阿国向小琳多次转账,不到四年间双方之间差额达到40多万元。这些转账应当区别对待:

(一)阿国转账中附言表达爱意的,此部分可以视为一般性赠与,主张返还不予支持;

(二)阿国向小琳转了多笔未附言的大额款项,结合阿国的经济条件并非很好,恋爱存续时间较长且有共同生活的合意,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

现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结婚目的已经落空、阿国向小琳转账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在,故小琳取得该项利益已经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或附条件赠与的条件已不能成就,应当依法向阿国返还相应的款项。

法院判决


考虑到二人恋爱关系存续近四年且异地恋的情况,若要求小琳全额返还则忽视了其在感情中的付出,庭审中阿国将诉求金额降为了40万(即扣除了一般性赠与及小琳向阿国转账的金额),法院酌定小琳返还该金额的80%,即返还32万元。

案例解析


赠与可以分为一般赠与和附条件的赠与。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应当区分对待:对于小额财物赠与、日常消费支出以及特殊含义的转账,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支出,不可以主张返还;对于大额财产的赠与,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保持稳定的恋爱关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赠与,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赠与的目的、当地生活水平等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恋爱关系结束,赠与一方可以要求接受一方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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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社会观念的转变,婚恋财产的纠纷也呈现出了多样化和复杂化特点。除了前文中提到的一般性赠与和附条件赠与的情形外,生活中还有其他各种类型的纠纷,如:在婚姻存续期间赠与他人财物、与他人恋爱并收取赠与财物,“青春损失费”,彩礼等等,这些纠纷中的赠与有些是可以返还的,有些是不可以返还的。因此,恋爱期间给付财物、礼物的,要避免超出自己的经济能力,理智恋爱、理性送礼!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