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从该规定可见,当事人被采取违法刑事拘留的,可要求国家赔偿。
案例:阳桃益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违法刑事拘留案
01
案情简要
2012年8月29日,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向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报案称,阳桃益利用职务之便涉嫌侵占中介费,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11月28日,公安机关以阳桃益涉嫌犯诈骗罪为由立案侦查。
2013年9月11日,公安机关讯问阳桃益后认为其有重大诈骗犯罪嫌疑,便将其从深圳拘传至广州。9月12日,公安机关对阳桃益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因案情复杂,公安机关决定对阳桃益延长拘留期限至9月19日。9月26日,因越秀区检察院决定对阳桃益不予批准逮捕,当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阳桃益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27日,阳桃益被释放。
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阳桃益解除取保候审。
2019年1月25日,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对阳桃益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案。4月23日,阳桃益以违法刑事拘留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02
案件结果
本案经过复议机关的刑事赔偿复议,两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四次审查。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对阳桃益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但对阳桃益拘留16天,超过规定的拘留期限,应认定属于违法刑事拘留,且公安机关5年后才撤销刑事侦查案件,对其家庭生活、工作、社会评价及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害。
因此,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应赔偿阳桃益人身自由赔偿金5548元、支付阳桃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为阳桃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同时撤销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的赔偿决定及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以及驳回阳桃益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03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时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普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最长不超过14日,对符合条件的重大嫌疑分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最长不超过37日。同时,如果人民检察院在这期间,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应该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本案中,越秀公安分局在2013年9月26日接到越秀区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在9月27日才释放阳桃益,显然是违反了“立即释放”的规定。虽然仅超期羁押1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应从9月11日被拘传之日起算,至9月27日被释放之日止,共计16日来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04
结语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化发展,国家机关行使权力要严格遵守法律,公权力非法行使若造成损害就应予以赔偿。此外,笔者建议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时,要准备好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