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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亮点

发布时间:2023-12-20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行政复议工作,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行政复议体制,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2020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行政复议作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中央大力推行行政复议制度改革,更加凸显行政复议在处理纠纷上的独特优势的大背景下,为更好适应党中央的战略部署以及当今社会的现实状况,对行政复议法作出修订势在必行,因此,行政复议法的本次重大修订于我国法治进步而言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亦是我国法治发展史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把握行政复议制度定位和特点,贯彻落实改革部署,总结改革经验,注重提升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重点解决制约行政复议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突出矛盾问题,将行政复议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制度效能。此次修改行政复议法,适应新发展阶段对行政领域各项工作和制度建设的新要求,修改工作特点突出,修改内容亮点纷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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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为了将行政复议摆在解决行政争议的更突出的位置上,新《行政复议法》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首先,新《行政复议法》将现行《行政复议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修改为“行政行为”。即行政复议的对象不再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其次,新《行政复议法》第11条对现行《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行政复议范围进行扩充,扩充后行政复议的范围将囊括所有行政处罚、所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所有行政许可行为、征收征用及补偿决定、行政赔偿、工伤认定、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行政机关违法集资、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职或没有依法给付社会保障待遇、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等。

再者,新《行政复议法》通过在第12条中增加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行为类型,即“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励任免等决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作进一步扩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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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作为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法定情形

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的只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这唯一一种案件类型。但为了使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纠纷中发挥更大作用,最大限度减轻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新《行政复议法》增加“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三种起诉前需要进行行政复议的纠纷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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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权集中设置

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既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亦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呈现出“条块结合”的特点,兼顾工作部门处理专业领域纠纷的专业性和同级政府管理的便利性。但在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中,立法者撤除了现行《行政复议法》赋予给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管辖权,只保留了同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权,实现了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的集中设置,一改以往行政复议案件管辖分散,且两个管辖机关之间同案不同判的窘况。不过对于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以及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依然保留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复议案件的管辖权,这个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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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

按照笔者处理案件的实务经验,将调解作为处理争议双方矛盾的重要甚至主要手段,往往能够更好更快地解决纠纷,并且更有利于平衡争议双方的利益。为更好地发挥调解、和解在纠纷解决中的关键性作用,在行政复议案件中引入调解、和解作为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重要手段之一并将调解、和解贯彻到到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的全过程,能够最大程度地兼顾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和行政机关的利益并能从根本上解决争议双方的矛盾,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定分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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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设置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新《行政复议法》在现行《行政复议法》的基础上增设“行政复议审理”一章,对行政复议的审理过程进行了细致规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审理程序细致划分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有别于以往对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采取一刀切的做法,简易程序更有利于快速解决简单纠纷,从而将更多资源集中到处理复杂案件之上,是对过往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的一大创新,实现了“繁简分流”,大大提升行政复议的资源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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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行政复议附带性审查制度

虽然现行《行政复议法》在第七条中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有权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但该规定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在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中,立法者以专节的方式对行政复议附带性审查进行了补充、增加规定,相对于现行《行政复议法》对附带性审查的“粗略”规定,新《行政复议法》不仅整合了现行《行政复议法》对附带性审查的有关规定,而且明文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书面答复义务,即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除此之外,新《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之后的处理方式,即如果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行政相对人,如果相关条款不合法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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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作出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的针对性情形

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针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的五种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三种不同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分别对应哪一种情况,现行《行政复议法》并未作针对性规定。

新《行政复议法》修订以后,分别针对应当适用变更、撤销和确认违法的情形在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中作具体详细规定,给行政复议机关有针对性给出处理决定指明了具体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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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根据党中央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示和决定,对现行的《行政复议法》中不合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作出了重要修订,不仅使党中央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顶层设计得以落地实施,而且实现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效衔接,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在深化全面依法治国实践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