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01
债权人A银行与债务人B公司、万某、康某之间的关系及事实情况
2021年5月18日,贷款人A银行与借款人B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贷款人A银行与保证人万某、保证人康某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万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系B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万某系康某的配偶。
2022年6月1日,因债务人B公司逾期还款,债权人A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B公司还款,保证人万某及保证人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
债务人万某与毛某、C银行之间的关系及事实情况
2022年4月14日,万某将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毛某,并于次日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之后,毛某与C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C银行取得该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权。
03
债权人A银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情况
2022年8月22日,债权人A银行认为债务人万某与毛某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影响了债权人A银行的债权实现,且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盖然性,故将债务人万某、毛某诉至法院,债务人康某列为本案第三人,债权人A银行请求撤销债务人万某将房产转让给毛某的行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A银行是否有权撤销万某、毛某之间的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撤销万某、毛某之间的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A银行的诉求。主要理由在于:案涉房产转让已经经过行政机关登记,且案涉房产已经有C银行的最高额抵押权,A银行诉求撤销转让行为,应当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否则会影响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以及不动产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
首先,毛某在诉讼中已经提供付款记录等证据并作了相应陈述,足以证明其已经向万某支付了房屋的相应对价,该对价并未明显低于案涉房产的价值。
其次,毛某虽然与万某、康某户籍均为四川省泸县,且双方曾在同一公司担任过股东,但仅凭此不足以证明毛某与万某、康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毛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万某、康某和A银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最后,A银行并未提交其已就案涉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法院无法认定被万某、康某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亦无从判断毛某与万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已经影响A银行的债权实现。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债权人A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笔者代理债权人A银行,共经历了两次庭审、一次法庭询问。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之后,我方提起了上诉,但考虑到A银行与C银行系同一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若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毛某与万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将会影响C银行对毛某的债权实现,最后A银行决定撤回上诉请求。
笔者认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关键在于举证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在本案中,毛某支付给万某的购房款包含了万某的欠款、垫资公司及案外人的转账交易,其交易流水存在拼凑的嫌疑,且证人的陈述与实际情况出现前后矛盾。尽管如此,要收集足以撤销一审判决的证据仍存在一定的难度。
如今,债务人不愿履行还款义务,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通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赠与、低价转让财产、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等方式转移财产。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保全制度,其意在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及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从而保全债务人财产,使得债权人债权可通过被保全的财产得以清偿。但在实务中,债务人在恶意处分财产后,有时会通过受让人以设定抵押权等方式,对债权人追回被转移的财产造成了阻碍,本案亦是如此。
结语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第二十二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提出,深化执行体制机制改革,努力实现到2035年“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针对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等行为,债权人撤销权是对债权人穷尽其他措施后的另一条诉讼救济途径,对解决执行难有着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