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内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案件屡有发生。商品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承载着经营者商誉,能够为其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而对商品包装装潢的法律保护则有利于鼓励创新和维护市场秩序,从而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如何保护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在何种条件成就时,包装装潢才会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熊律师团队结合近期经办的系列案件(一审、二审均胜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就包装、说明书如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进行相关法律分析,以期提供相关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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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
中山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中国制造及全球照明行业的知名品牌,产下某灯饰产品创下了壁灯产品的先例,具有独特的外观和新颖性,荣获国内外知名奖项。为了更好的销售该产品,A公司投入了大量精力去设计产品名称、包装及使用说明书。经过长时间、大范围、强力度的宣传与使用,该产品的包装已经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及独特性,在全国及海外市场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A公司在市场发现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山市某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某灯饰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A公司产品一致的产品名称,从产品外观、包装盒的版式设计、文字布局、艺术字体以及产品介绍、使用说明等信息均与A公司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具有较高的相似度,构成实质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及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认为其与A公司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A公司遂起诉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山市某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某灯饰厂(以下简称被告),主张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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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分析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知,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应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般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且权利人通过实际使用上述特征使得相关公众将该特征与商品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
本案中,代理人认为A公司商品名称、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商品名称、包装及说明书中的文字及其排列、图案等构成要素的排列组合体现出一定的设计美感,并非灯具商品的通用设计,具有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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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根据本案A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A公司同类型的灯饰产品销售时间早于被告对应灯饰产品销售时间,现有证据基本可以推定涉案商品名称、包装盒及说明书系由A公司使用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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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A公司某灯饰产品荣获国内外知名奖项,且A公司自2021年起在天猫商城销售使用涉案名称、包装的某灯饰产品,并在小红书等网络平台对涉案产品进行营销和推广,销量较大,影响范围较广,涉案产品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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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品名称与A公司的商品名称一致,包装及说明书上除载明的厂家名称及地址不同外,正面部分的颜色、图案、内容、文字及排列组合基本一致。此外,被告在网店商品详情页中使用的商品名称“The Dovi”及展示的商品形状,均与A公司涉案权利商品的名称及形状高度近似,商品详情页中的阅读模式、睡眠模式宣传图片亦与A公司网店使用的宣传图片一致,因此,被告在网店中对商品的宣传介绍,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A公司的产品或与A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抗辩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收货后才能看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会影响普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与A公司使用的外包装、使用说明书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从而影响后续购买行为,因此亦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品包装、说明书及在被控产品链接详情页中使用与A公司产品相似的宣传图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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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建议 /
权利人应当牢牢围绕案涉“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其中,关于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证据应当围绕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而不能仅将公司和品牌的影响力强行转移并施加于单款产品,因为驰名商标认定、公司所获荣誉等无法直接指向单款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在此提醒广大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尊重他人劳动成果,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恪守商业道德。在注册商品名称,对商品进行包装、装潢时要注意查阅公示信息,对已经具有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合理避让,规避不正当竞争风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