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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信观点 | 如何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4-09-04

案情概要

我方代理个体户A。2016年个体户A起诉注册地在广州的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后判决B公司需向A支付相应工程款;后B公司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维持原判。我方2019年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穷尽执行手段发现B公司无供可执行的财产,于当年作出终本的裁定。2023年我方追加B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使得执行可以继续,从实质上为客户挽回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追加被B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目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中。

办案意义

1、虽然一审、二审均已胜诉,但是如果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款项,客户取得的胜诉判决还是一纸空谈。

2、在执行案件终本后,我方坚持不放弃任何将执行案件重启的机会,以求从实质上挽回客户损失,多方努力下取得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成果,裁定生效后立刻申请追加执行股东,积极为客户挽回损失,取得客户的高度认可。

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相关规定,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有三项:

1、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追加的被执行人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3、追加的股东仅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

一般来说,如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未到,为了不损害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法院不会将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是作为申请执行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存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等其他方式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情形,则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具体而言,申请执行人及办案律师可以通过大数据库检索被执行人公司的涉诉情况、前往工商部门调取档案资料以及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方式来收集公司资不抵债、终本案件、有无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等情况来综合判断是否符合追加的情形。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
【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 【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出资责任】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撰稿:何慧 郭曾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