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执行难成为不少债权人头痛的问题。明明官司打赢了,尽管手握胜诉判决,却常常遭遇被执行人无法履行的困境。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时,能否从公司股东身上寻找突破点?如果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追加的前提是什么?股东承担责任的范畴、方式是什么?相关人员的救济途径有哪些?接下来,作者将结合自身经办案件的实务经验,以“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视角进行分析。
01
一般情况下,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通常情况下,公司可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并不直接承担责任。然而,当公司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时,若存在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02
公司股东承担责任范畴及方式
我国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即股东认缴多少金额的注册资本就代表其承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多少金额的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到期之前,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一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未申请破产或清算,在此情形下,认缴出资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应缴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需要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股东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
一
对于现登记的股东,在其认缴的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
对于历史股东,新《公司法》有了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03
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具体操作流程
一
关于受理法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由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参照普通民事一审流程),而不能由执行法院主动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
二
法院审查(通常是形式审查)。法院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审查方式并无统一做法,有的法院参照普通民事案件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开庭/听证;有的法院不进行公开开庭/听证,直接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执行法院出具裁定书,申请追加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作为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04
申请人或者被追加公司股东不服的救济途径
经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法院启动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后,若执行法院作出追加或者驳回的裁定后,相关主体不服的,如何进行救济?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相关主体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若相关的当事人对执行异议之诉所作出的判决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05
代理思路
首先,搜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基础证据,如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等;其次,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等股东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可通过公司银行账户流水、验资报告、年度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进行分析,最常见的做法是,查询被执行人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进而统计公司的现任股东、历史股东、股权变更情况及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分析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等应承担责任的情况;最后,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主张公司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或者连带责任。
06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