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案件时,存在一种简单化、机械化的定性倾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隐罪)的界限模糊,为了诉讼效率,出现了部分地方司法文件或内部会议简单以行为方式作为区分标准,造成其定性的机械化,也引发法律适用混乱。
为了厘清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限必须回归其各自的行为本质与法定构成要件:
01
行为性质与侵害法益:
帮信罪(刑法第287条之二):核心在于为上游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如支付结算),侵害的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其行为具有概括性、非特定性,帮助对象通常是尚未实施完毕或持续进行的网络犯罪。
掩隐罪(刑法第312条):核心在于对已存在的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窝藏、转移等,侵害的是司法秩序(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其行为具有“事后性”、“具体性”,对象是明确的犯罪所得。
02
主观明知要求:
帮信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此“明知”可以是概括性认知,即认识到所帮助的行为可能被用于犯罪即可,不要求明知具体犯罪类型或细节。
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此“明知”要求更高,需认识到所处置的财物具体来源于某种犯罪活动,对财物性质的认知需更为具体。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认定“明知”的多种具体情形。
帮信罪 |
掩隐罪 |
|
法律依据 |
刑法第287条之二 |
刑法第312条 |
行为性质 |
为上游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如支付结算) |
对已存在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窝藏、转移等 |
侵害法益 |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 |
司法秩序 |
行为特点 |
概括性、非特定性;尚未实施完毕或持续进行 |
事后性、具体性;已经存在的特定犯罪所得 |
主观明知要求 |
概括性认知 |
认知程度更具体 |
然而当前部分司法机关为了诉讼效率,忽略两罪的构成要件,出现了部分标签化认定甚至一刀切的行为模式:
01
“供卡=帮信,取款/转账=掩隐”:
将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无论是否包含密码、身份信息)几乎一律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将后续的转账、取现、套现等资金转移行为(尤其是行为人亲自或配合操作,如刷脸)一律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隐罪)。
02
忽视“刷脸”行为背后的主观认知差异:
实践中常将“提供银行卡+配合刷脸认证”直接等同于掩隐罪,其潜台词是刷脸即意味着对资金性质的明确认知和转移赃款的直接参与,但真实案例并不支持这样的简单推导:在杨某旺案(绵阳2024年十大案例):杨某旺提供银行卡并进行了几次人脸认证。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帮信罪。此案中,“刷脸”行为未被直接等同于掩隐罪,其主观认知被认定为相对概括的明知(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最高法刑四庭在《如何准确界分掩隐罪和帮信罪》中也提到:“一刀切的做法,实质是认为两罪在主观明知方面难以区分,而把目光转向客观方面,简单地把帮助行为割裂为提供银行卡和转账、取现、套现这样前后两个阶段,进而分别定帮信罪和掩隐罪”。
当前部分司法机关所采取的上述机械化定罪模式,甚至更多标签化的定罪模式,会存在以下问题:
混淆两罪本质区别:
将判断核心从主观明知的“内容与程度”错误地转移到客观行为的“形式与阶段”,导致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限模糊,甚至以客观行为替代主观要件的认定。
导致同案不同判:
如杨某旺案(帮信)与王晓梅案((2024)陕10刑终92号)所示,同样涉及“供卡+刷脸”,但因主观认知阶段和内容的不同,定罪结果迥异。机械化操作无法解释这种差异,反而可能因地域或法官理解不同,对类似行为做出矛盾判决,损害司法统一性和公正性。
不当加重被告人刑罚风险:
将大量本可能属于帮信罪的行为拔高认定为掩隐罪,使被告人面临更重的法定刑。
规避主观明知的证明难点:
最高法指出的“认为两罪主观明知难以区分”是问题的根源之一。机械化操作在某种程度上是司法机关面对主观要件证明困难时的一种“捷径”,但这显然是以牺牲定罪准确性和被告人权益为代价的。
对此,两高一部在最新发布的《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01
细化“明知”标准:严格适用《帮信意见》第5点,其明确对于帮信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推定明知”明确化、规范化;且对司法解释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也做了规定,避免仅以“可能知道”笼统推定,严格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除了其中提到的具体情形,司法机关对其他情形应进行综合认定。判决书须详细论证主观明知的具体依据,杜绝简单套用客观行为模式。
02
明确两罪区分逻辑:掩隐罪要求必须明知是哪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且采取了窝藏、转移、收购等掩饰、隐瞒的行为,明知的内容相比于“帮信罪”要更加具体,要知道基本的犯罪行为与其有关犯罪所得,掩隐罪的主观明知程度比帮信罪更深。
03
避免客观定罪:司法机关不得以单一行为模式作为定罪唯一依据,以意见中提到司法机关应当全面查明案件事实,须结合行为人认知背景、参与程度、获利情况等综合判断。
04
特殊群体保护:意见中明确提到,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体现刑罚谦抑性。
司法实践不能将某种行为简单归类,而因回归其构成要件本身。应回归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根基,审查其行为本质,才能真正打击犯罪。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罪名的选择不是技术选择题,而是刑法价值观的投射。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木上,司法的每一个取舍,都当慎之又慎。
撰稿
蔡丹虹
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法学2023级在读
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学生会部长
市场调研与分析大赛省级项目成员
大学生创新创业计划校级项目成员
指导律师
杨帆
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
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中山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中山市检察机关第一届检察听证员
中山市律师界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