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金融科技与网络支付体系的不断深化,资金流转的便捷性和匿名性显著提升,但随之而来的非法资金转移、洗钱、网络诈骗等问题也愈发突出。资金在多账户、多层级、多平台间的快速流动,使传统的风险识别与监管机制面临挑战。银行作为金融交易的中枢环节,不仅承担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与自由支取的基本职责,也肩负防范和识别非法资金流转的法定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因非法资金交引发的银行责任纠纷日益增多,如何在保障交易自由与履行合规审查之间实现平衡,已成为金融法治与司法裁判共同关注的焦点。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对银行在非法资金流转中的角色定位与责任边界进行系统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控建议。
一
储户取款自由与银行安全审查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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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的张力
储户对其账户资金的自由支取权利是金融交易的基础性权利,其法律依据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利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原则性规定,在合同层面则体现为储蓄存款协议中“凭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视为本人办理”的约定规则。
与储户取款自由相对应的是银行的安全审查责任,该责任体系主要由系列法律法规构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此外,该法第五条规定:“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而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建立业务关系前、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办理一次***易时,必须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的身份;当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对先前识别资料真实性有疑问时,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并向反洗钱监测中心或人民银行相关机构报告可疑情况。《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办法》亦规定金融机构须向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及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人民银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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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践中的平衡
在法律规范层面,银行既要保障存款人自由支取账户资金的权利利,又需履行反洗钱、反电信诈骗等风险防控的义务,两者之间的张力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法院在裁判中所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在不削弱交易便捷性的前提下,实现风险识别与金融安全的制度平衡。换言之,司法实践须将抽象的“安全审查义务”与“资金自由支配权利”加以平衡。
从裁判实践来看,法院普遍采纳了“以形式审查为主要标准、以实质审查为补充”的平衡思路。在(2018)赣04民终2226号案例中,法院指出,银行的身份审查义务主要限于形式性核对,即确认取款人身份证件与账户信息一致,并通过系统验证密码等方式确认交易合法性。只要银行完成上述核验程序,即视为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该案中虽然事后鉴定取款签名非存款人本人,但由于银行已通过联网核查身份证、验证密码等步骤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法院遂认定其行为符合法律与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在(2022)辽09民终309号案例中,法院再次确认了形式审查的边界标准。刘立华持真实身份证件和密码取款,银行依约完成身份核验,虽其后资金被挪用,但因储户自愿交付证件及密码,银行已无进一步防控义务。该案进一步说明,银行的风险控制责任不在于完全防止交易风险,而在于在合理范围内采取符合制度要求的审查措施。
在大额或异常交易场景中,法院的裁判逻辑则更强调银行的风险识别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只要银行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履行了尽职调查、报告等程序,即使未能阻止非法资金的流转,也不应认定存在过错。相反,若银行在明知交易存在明显异常迹象而未履行识别或报告义务,则可能构成形式审查的重大瑕疵,从而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可见,司法对“自由支取”与“安全审查”的平衡,并非建立在权利利让渡或责任替代的基础上,而是通过确立一个动态、比例性的标准来实现:银行履行的是形式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而非结果保障义务;当形式审查失当并直接导致损失时,其责任方可成立。这种平衡机制既保障了金融交易的流动效率,也维护了风险防控体系的可操作性。
二
银行在发现可疑交易时的防控措施与法定义务
在前述意义上,银行的职责不仅在于尊重客户的财产支配自由,更在于在法定范围内履行风险识别与防控的公共义务。尤其是在现代金融体系中,非法资金的流动往往隐蔽、复杂,仅靠账户管理层面的形式审查已不足以应对。为此,立法与监管实践共同推动银行建立“可疑交易监测机制”,以实现从“静态核验”向“动态识别”的转变,构成金融安全防线的首要环节。
(一)可疑交易监测机制的制度基础
银行履行防控职责的第一环节在于监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规范性文件,银行需建立科学的交易监测机制,以识别具有异常特征的账户或交易行为。《反洗钱法》第三条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进一步细化了监测要求,要求银行以客户身份、交易频率、资金来源、流向等为核心指标制定内部监测标准。
在此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可疑特征作了典型列举,如“资金集中转入、分散转出”“账户长期沉寂后短期内频繁交易”等。可见,银行监测的目标并非直接认定违法,而是通过技术化手段识别异常交易轨迹,为后续风险处置提供判断依据。
(二)风险识别后的处置与审查措施
一旦发现交易存在异常,银行即进入防控链条的第二阶段——处置与核实。《反洗钱法》第十六条与《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均要求金融机构在发现客户行为或交易异常时,重新核实客户身份信息并补充相关资料。此类核实既是履职的必要环节,也是防止银行被动介入非法资金流转的重要防线。
处置措施主要包括三类:
1、核实性措施——通过电话、面签、后台复核等方式验证交易主体与账户所有人是否一致;
2、限制性措施——对存在重大疑点的账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临时中止非柜面业务或延迟支付;
3、配合性措施——若交易涉嫌违法犯罪,银行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根据要求执行紧急止付或账户冻结。
这些措施体现了银行“有限干预、及时响应”的防控原则:银行虽无司法调查权利,但在行政合规框架下,必须对潜在的风险交易保持动态反应能力。
(三)可疑交易报告与跨机构协作机制
监测与处置并非终点,而需进一步纳入跨机构的信息共享与报告体系。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银行在发现可疑交易后,应当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相关报告,并对大额交易履行申报义务。同时,《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要求金融机构在履行报告义务时,应对客户身份信息与交易数据严格保密,防止二次风险扩散。
而在跨部门协作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确立了公安、银行、支付机构之间的联动机制:银行须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涉案资金的即时查询、紧急止付与快速冻结,并在预警系统中对潜在受害人实施劝阻。这一制度设计,使银行从单一金融主体转变为多方协同防控网络中的关键节点。
(四)司法实践中的义务边界与责任认定
然而,银行防控职责的履行并不意味着无限责任。司法实践在裁判中逐步确立了“程序履行优先、结果免责”的判断标准。
在(2018)川01民终647号案中,法院认为银行履行了大额交易报告和反洗钱义务,即便未阻止非法资金流转,也因完成了形式性义务而不负民事责任;而在(2018)陕01民终8281号案中,银行未核验身份信息、违反《客户身份识别办法》而直接导致诈骗成功,法院则认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
由此可见,银行义务的履行边界建立在“合理注意”与“程序正当”之上。只要银行能够证明已依内部制度完成监测、报告和处置程序,即视为履行防控义务。反之,若存在明显程序缺陷或怠于履职,导致非法资金顺利流转,则可能构成侵权利层面的过错。
(五)总结与逻辑衔接
综上,银行在发现可疑交易后的防控体系可概括为“监测—识别—处置—报告—协作”五个环节。其逻辑结构体现出三重层次:
1、自我合规层面:银行通过制度化监测保障内部风控;
2、行政协作层面:在反洗钱和反诈体系中与监管、公安形成协同;
3、司法审查层面:法院以程序履行为标准,限定银行责任范围。
这一体系的意义在于,通过程序责任的层层落实,实现从事后追责向事前预防的转变,使银行在非法资金流转防控中发挥实质性安全阀作用。
三
银行对非储户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分析
前文所述的防控体系主要聚焦于银行在非法资金流转环节的前端责任——即监测、识别、处置与报告等制度性义务。这些义务的核心目标在于预防风险,而非对损害结果承担补偿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即使银行履行了相关程序,非法资金仍可能在多层账户间转移,最终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此时,问题的焦点便从“银行是否尽责防控”转向“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换言之,当银行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受害人并非银行储户)时,其是否仍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成为理论与实务中的关键争议。
(一)银行与非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基础
银行的义务首先源于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了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利义务范围仅限于储蓄合同。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资金安全的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所称的“保障存款人合法权利益”正是此义务的法律基础。
但在非法资金流转的情形下,受害人与银行之间并不存在合同纽带,银行的责任若要成立,必须寻找其他法理支点。司法与学理普遍认为,此类责任的依据应转向侵权利责任。若银行在履行法定义务(如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等)时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可能构成侵权利层面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及相关监管办法,虽然主要确立行政监管义务,但其内容亦可作为判断银行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参照标准。
(二)司法实践中责任认定的核心要件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银行未尽法定审慎义务”与“银行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认定银行民事责任的核心要件,形成了所谓的“双重要件”标准。
首先,银行若在办理交易时违反了身份识别或交易监测义务,即可被认定存在过错。出了前述的(2018)陕01民终8281号案例,(2021)黑民再367号案例中,银行未核实代理人授权利文件即办理取款,被认定违反操作规范,构成程序瑕疵。
其次,银行的瑕疵行为必须与受害人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若银行虽存在形式瑕疵,但该瑕疵并非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2018)川01民终64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银行虽未及时关闭异常账户的网银功能,但该行为与资金损失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无需担责。
(三)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的责任区分
银行在非法资金流转案件中的义务类型可分为两类: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两者违反后的法律后果存在显著差异。
1. 违反合同义务:
银行应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只需证明银行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并造成储户损失,无需进一步论证因果关系。例如,(2021)黑民再367号案例中,银行未核实代理授权利手续,违反了储蓄合同隐含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判令承担违约赔偿。
2. 违反法定义务:
银行违反行政性防控义务(如未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一般仅承担行政责任。《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未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监管机构予以处罚。但若该违反行为与受害人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仍可能转化为侵权利责任基础。例如,在(2018)陕01民终8281号案例中,银行未履行身份核验义务直接导致诈骗成功,法院判令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受害人救济路径的层次与顺位
在非法资金流转案件中,司法机关通常将刑事追赃作为主要救济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要求“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当刑事追赃无法弥补全部损失,而银行又存在明显过错时,法院才会判令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小结:银行责任的制度边界
总体而言,银行对非合同相对人的民事责任应以“违反法定审慎义务”与“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判断核心。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个兼顾效率与正义的制度平衡:银行若依法建立防控体系并履行形式义务,可免责;反之,若明显怠于履职或存在程序性重大瑕疵,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不仅维护了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中立地位,也为受害人提供了合理的救济空间,使司法审查在预防与补偿之间实现结构性平衡。
四
结语与商业银行合规建议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看到,银行在非法资金流转中的责任体系,既包含制度上的合规要求,也涉及司法层面对“尽职与过错”的判断。银行的职责并非单一的行政性要求,而是一种在交易自由与风险防控之间取得平衡的综合责任。司法实践也逐渐形成了共识:只要银行能够证明其依规履行了身份核验、风险监测和报告程序,就不应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但若明显存在疏忽或程序瑕疵,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后果。
(一)
对司法与监管的启示
司法层面显示,法院普遍倾向于以程序履行为核心判断标准,即银行履行了必要的尽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和账户管理义务,就可免责。若银行未按规定操作,导致非法资金得以流转,则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这样的做法既防止银行被过度追责,也强化了程序合规的重要性。
监管层面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审查深度”与“责任范围”。当前规则中,可疑交易的识别标准与操作程序仍有一定模糊空间,不同机构之间的执行力度差异较大。未来可以通过“分级管理”的方式,根据交易金额、频率、账户特征等因素,明确不同风险等级对应的审查与报告要求,使制度既有约束力,又不妨碍正常金融活动。
(二)
商业银行的风险防控路径
1、完善客户识别与动态核查机制
银行应严格执行“了解你的客户”(KYC)原则,定期核查客户身份和交易习惯。对大额转账、代理取款或跨境资金流动等高风险业务,应进行额外核验,必要时进行人工复核,确保账户使用人与名义持有人一致。
2、健全可疑交易监测与应对流程
银行应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建立交易行为分析模型,动态识别异常资金流。对符合风险特征的交易,应立即采取延迟支付、限制非柜面业务等措施,并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防控不是要“冻结一切风险”,而是要在风险出现苗头时及时响应。
3、引入人工智能与机器学习模型
借鉴港澳地区实践(欧阳成虎,2025),可构建“人工智能辅助—人工复核”的“双层识别”体系,通过机器学习算法识别异常交易模式。事实表明,ML模型可降低30%以上人工审核压力,并强化实质风险控制。
4、规范操作与强化证据留存
合规不仅在于“做对事”,还要“留下痕迹”。银行在办理高风险业务时,应完善影像、签名、系统记录等留痕机制,以备后续核查。对于线上交易,应妥善保存登录设备、IP地址、操作时间等信息,为自身合规提供佐证,也为司法查明事实提供依据。
5、强化内部制度与部门协作
银行应定期评估反洗钱和反诈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更新应急处置流程。通过培训提高一线员工识别可疑交易的能力,形成“从前端识别到后台响应”的闭环管理。同时,应与公安、监管及支付机构建立高效联动机制,完善紧急止付与资金追踪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与快速响应。
(三)
制度完善的方向
从制度层面看,未来应当继续推动银行义务体系的细化与统一:
一是通过修订《反洗钱法》等法规,明确银行在处理可疑交易中的操作权利限与责任界限;
二是完善跨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使银行能够更快地识别可疑账户与异常交易;
三是推动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对“注意义务程度”“因果关系判断”等问题形成可操作的指导意见,减少司法尺度不一带来的不确定性。
结语
总体而言,银行在防控非法资金流转中的责任,位于监管制度与法律责任的交汇点。它不仅关乎合规风险的防范,更是维护金融安全与市场信任的关键。银行只有在制度化、程序化地履行职责的前提下,才能在保障交易自由的同时守住风险底线。
在更长远的视角下,这种平衡不是对银行的额外负担,而是金融体系稳定运行的必要条件。通过制度建设、合规执行与技术创新,银行能够在防控非法资金流动的过程中,真正实现“安全与效率并重”的目标。
撰稿
杨杰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非法学)研究生2024级在读
中国地质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毕业生
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平台项目负责人
指导律师
王旗
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管理(高级)合伙人律师
政协第十三届中山市委员会委员
中山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询专家
广东省法学会房地产法学研究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