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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信观点

保信观点 | 限制消费者使用亲属金融账户进行借贷收款,亲属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5-02-07

在借贷业务中,借款人有时会使用亲属的金融账户进行借贷款项的接收和偿还。这种行为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例如当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时,亲属应否承担责任?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金融机构和借款人提供法律参考。


案例一:[(2022)粤0113民初751号]




1、案情简述


方某与李某于2021年5月23日通过珍爱网相识,2021年6月李某以结婚为前提与方某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6月12日,李某口头与方某商议,因为李某征信记录不良,无法贷款,故希望方某以方某名义贷款借李某用于投资。方某鉴于双方系情侣关系,便同意暂时以自己名义贷款,并在贷款获批后转款出借。方某分别于2021年6月17日、2021年6月20日向李某转账9万元、1万元。2021年6月22日,李某又向方某借款1万,方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日常使用的微信(微信名称:山竹,微信账号:×××),后经方某查询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该微信实际收款人为邓某。2021年7月11日,李某因资金需要再次向方某借款10万元,方某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银行向李某转账了10万元。此后,李某对方某态度急转直下,且对方某隐瞒行踪,后经方某向第三方了解才得知李某系谎称单身,欺瞒方某以诱导方某出借款项,在与方某确立“情侣关系”前,李某与邓某已以夫妻相称,且李某指定邓某账户为收款账户收取了方某划转的款项,现经方某多次催收,李某、邓某均未予偿还。


2、法院认为


该1万元收款微信号为邓某名下的微信号,邓某出借微信号及零钱账户给李某使用,而并未举证证明二人就案涉1万元收款如何结算、是否结算,故邓某应对该1万元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在李某不能偿还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二:[(2023)浙0723民初412号]




1、案情简述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张某夫妻与原告系邻居,在桐琴镇长安东街9号经营顺心捷达物流,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夫妻合计借款32000元,后归还了4000元,至今尚欠28000元未归还,被告未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经查,吕某、张某并非夫妻,而且两人都属于失信人员,却是顺心捷达物流桐琴店实际经营者。被告陈某是顺心捷达物流桐琴店的拥有者,双方微信聊天及微信收款账号系被告陈某实名注册。


2、法院认为


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交往工具,具有人身专属性,其金融支付工具“微信钱包”类同于“银行账户”金融支付属性,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人出借微信号放任借款人使用“微信钱包”功能举借债务,也应认定为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对于债权人存在一定的危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将其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出借给被告吕某、张某使用,被告吕某、张某使用该微信向两原告借款,被告陈某应预见相应法律风险而疏于对其名下微信账号的进行管理,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在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是被告吕某、张某经营物流业务的合伙人抑或是实际经营者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对案涉债务在被告吕某、张某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为宜。


案例三:[(2020)浙0523民初191号]




1、案情简述


被告谢某与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全系谢某、蒋某的儿子。2016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通过卢某账户向被告谢某全账户交付了30万元。同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人按月支付给出借人,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的违约金。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或付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蒋某、谢某全分别通过自身账户支付过利息至2018年4月8日止,后三被告停止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对本息均不肯支付。


2、法院认为


据谢某庭审陈述其因存在多笔银行贷款逾期故而无法办理银行账户,谢某全在谢某借用银行账户之初,已知晓谢某因银行黑户不能办卡,故需长期借用其银行账户。因此,可以认定谢某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为谢某逃避其他债务并成功取得邵某借款提供了便利条件与重要帮助。同时,在谢某存在大量未了债务的情况下,再行向邵某借款本身存在巨大风险,谢某全无视谢某对外借款风险而出借银行账户,导致邵某财产权益受损,在客观上侵犯了邵某的合法财产权益。鉴于谢某全与邵某不相识,亦未直接参与邵某与谢某之间的借贷往来,邵某不存在因信赖谢某全而受误导或增加借款意愿的情形。邵某作为出借人,未对谢某要求将借款转入谢某全账户作合理审查,加剧了债权风险和实现的困难,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谢某全银行账户使用情况、与谢某之间的关系、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银行账户的次数及时间等因素,并结合原告的自身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本院酌定谢某全在谢某案涉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亲属账户接收借款人款项后亲属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部分法院认为,如果亲属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且没有从借款中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或参与借款人的经营行为,则亲属不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但也有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基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不得出借银行账户原则,判定亲属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限制消费者使用亲属金融账户进行借贷收款并用于借贷的行为,亲属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亲属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责任范围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界定。


撰稿:李坤豪 陈炜倩 | 编辑:刘钰盈